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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680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丹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因买饲料缺资于2006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该款项。现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被告仅向原告借款2000元,且被告已经支付了1500元左右的利息。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且该借款系高利借贷,故被告不愿再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其仅借款2000元,并非借条所记载的3000元,借条上的手印系被告自己所捺。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数额为2000元,且出具借条时,其亲自在该借条上捺手印,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其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1年7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关于该借款系高利借贷、其已支付1500元利息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剑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