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888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方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方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方某在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依照2.5%按月付息,还款期限为半年,同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此后,被告支付过二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以归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1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5%,借期为半年的事实。被告方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拟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方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月息为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奚金权审 判 员 周飞龙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