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正鹏皮××有限公司、温州市正鹏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与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正鹏皮××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979号原告温州市正鹏皮××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区。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温州市正鹏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正鹏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正鹏皮××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5日,原、被告对此前双方买卖牛皮的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徐某某出具结帐凭证,确认: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结欠原告牛皮货款189569元。此后,被告徐某某退还了原告价值17987元的皮料和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121582无,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支付货款1215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温州市正鹏皮××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证据2、被告徐某某的人口信息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据3、结账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解释称,“康某某鞋业”是被告徐某某杜撰的,在起诉前原告曾查询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能查询到这样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被告徐某某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还应当包括陈某某,因为向原告购买牛皮的是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合伙体,而不是徐某某个人。2、原告提供的牛某某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要求酌情减少货款。被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4、“福达鞋业”与胡见的协议书、“福达鞋业”工资表、陈某某的欠条、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陈某某是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购买牛皮时的合伙人。被告徐某某解释称,“福达鞋业”和“康某某鞋业”都是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合伙创办的同一企业,有时称“福达鞋业”,有时称“康某某鞋业”。“福达鞋业”与胡见的协议书仅能提供复印件,但“福达鞋业”的落款处由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名,说明两个的合伙关系。“福达鞋业”工资表证明胡见是“福达鞋业”的员工,从而证明“福达鞋业”与胡见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欠条也证明了陈某某是“福达鞋业”的老板。因此,这些证据构成了一个证据链,证明了向原告购买牛皮的是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合伙体。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向原告购买牛皮时,从未提起其他人或者企业,也不知道“福达鞋业”。因此,向原告购买牛皮的就是被告徐某某个人。本院认为:1、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徐某某落款记明的“康某某鞋业”与“福达鞋业”的同一关系,就无法证明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2、由于被告徐某某没有通知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据4内部各支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定。因此,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徐某某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康某某鞋业”是杜撰的;但被告徐某某主张异议,认为:被告徐某某是代表他与陈某某的合伙体向原告购买牛皮的。本院认为,由于证据4不为本院采信,因此,被告徐某某的质证异议,即缺乏事实及证据的支持,不予采信,而对原告的举证意见予以采信。据上,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徐某某之间的牛皮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结欠原告的货款,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当支付。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酌情赔偿。被告辩称的意见,均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正鹏皮××有限公司货款1215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32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