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史锦健与俞水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史锦健;俞水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史锦健。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俞水仙。原告史锦健与被告俞水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锦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俞水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史锦健的申请,于2011年6月1日依法查封了被告俞水仙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红枫苑15幢2单元102室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锦健起诉称:被告俞水仙在房产中介公司工作。2010年11月,原告史锦健将自己唯一一套住房转让,获转让款48.5万元后,委托被告俞水仙为自己购买二手房,并于2010年11月19日将48.5万元(其中1.5万元属于被告俞水仙)购房款转账至被告俞水仙的银行账户中。此后,原告史锦健先后取回7.5万元,还有39.5万元在被告俞水仙处。因被告俞水仙一直未为原告史锦健购房,也未将购房款返还,故原告史锦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俞水仙返还购房款3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水仙答辩称:原告史锦健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双方系同居关系,原告史锦键已从被告俞水仙处拿走了一部分钱,余款都已用于日常开支。原告史锦健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款项是房屋转让款的事实。2.深圳发展银行个人转帐/汇款凭证(图像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振学于2010年11月17日将465,177元转账至原告史锦健的银行账户中的事实。3.深圳发展银行个人转帐/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史锦健于2010年11月19日把48.5万元转账至被告俞水仙的银行账户中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综合运用系统交易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史锦键其他银行账户的存取款记录。5.录音笔一支,录音摘要(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史锦键转账至被告俞水仙的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是用于购房的,是原告史锦健交由被告俞水仙保管的事实。原告史锦健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调取了客户名称为被告俞水仙,帐号为15×××35的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10年11月19日转账存入48.5万元款项。被告俞水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行业务回单三份(其中:2010年12月25日取款1.5万元;2011年1月7日取款2万元;2011年1月26日取款5万元),用以证明被告俞水仙从银行取出8.5万交给原告史锦健的事实。2.取款凭条客户回单联二份(其中:2010年12月4日取款20.6万元;2011年4月18日取款4,000元),用以证明被告俞水仙从提出存款20.6万元为原告史锦健归还银行贷款,4,000元为原告史锦健修车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其中:2010年9月1日汇款金额3,000元;2010年11月19日汇款金额7,000元),用以证明被告俞水仙将现金交给原告史锦健后,由原告史锦健将钱还给她人的事实。4.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史锦健为他人担保而还给债权人的1.5万元钱是被告俞水仙给原告史锦健的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一份,用以证明其中有三笔交易款项是被告俞水仙取出现金后给交给原告史锦健的事实,其中:2010年12月4日取款20.6万元、2011年3月4日取款3万元、2011年4月18日取款4,000元。6.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俞水仙取出5万元现金后交给原告史锦健的事实。7.杭州余杭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李永芬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服务业统一发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4月份就已经同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史锦健出示的证据,被告俞水仙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并认为与其无关;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反映的内容与原告史锦健庭审陈述的内容相矛盾,故不予认定;证据2、3、5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中证据5因被告俞水仙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其异议不成立;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俞水仙出示的证据,原告史锦健对证据1反映的款项其承认被告俞水仙确于2010年12月25日取款1.5万元给原告史锦健,后原告史锦健还向被告俞水仙拿过2万元钱,但时间是否为2011年1月7日则不能确认,对于金额为5万元的分行业务回单反映的款项则表示不知道;证据2、5、6反映的款项表示不知道;证据3反映的款项是原告史锦健自己的;证据4没有异议,该1.5万元即证据1中金额为1.5万元的分行业务回单反映的款项;证据7中杭州余杭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俞水仙主张的待证事实,只能证明原告史锦健的汽车曾经在该小区停泊的事实;李永芬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其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服务业统一发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俞水仙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中金额为1.5万元的分行业务回单、证据4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中的其余证据以及证据2、3、5因被告俞水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其中证据5的反映内容与原告史锦健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反映的内容相同;证据6系未提供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不予认定;证据7中杭州余杭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被告俞水仙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李永芬应当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及未提供原件核对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因被告俞水仙从事房产交易中介工作,2010年11月19日,原告史锦健将48.5万元款项转账至被告俞水仙的账户,其中1.5万元系被告俞水仙所有,余款47万元用于为原告史锦健购买房屋。被告俞水仙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中7.5万元用于归还原告史锦健所欠债务,余款39.5万元未返还,被告俞水仙未为原告史锦健购买得房屋。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在本案中,被告俞水仙收到原告史锦健的购房款后,应当用于为原告史锦健购买房屋,或及时将款项予以返还。因被告俞水仙未能为原告史锦健购买得房屋,且在原告史锦健的催讨下拒不返还款项,故该款项为被告俞水仙的不当得利。现原告史锦健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水仙认为原告史锦健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其答辩意见缺乏相应证据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水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史锦健不当得利39.5万元。二、被告俞水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史锦健为本案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2,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25元,减半收取3,612.50元,由被告俞水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25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