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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一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谢辉文与被告刘世发、安徽省铜陵市江南长运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辉文,刘世发,安徽省铜陵市江南长运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一初字第931号原告:谢辉文,男,194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潘集平,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刘世发,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安徽省铜陵市江南长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大道北段88号。法定代表人:周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承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长江西路41号建行大厦10层。负责人:杨金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诚,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女,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辉文与被告刘世发、安徽省铜陵市江南长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江南长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启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集平,铜陵江南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承朋,被告天安保险铜陵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诚、张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发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辉文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刘世发驾驶皖G/×××××号客车沿G318线自东向西行驶,由浙江省返回安徽省铜陵市,15时35分,行驶至G318线338KM+730M处翻车,造成车上乘客一人死亡、原告等19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刘世发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芜湖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头部外伤、鼻骨骨折、腰部挫伤、胸壁挫伤。肇事车辆的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第二被告,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680.2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被告刘世发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证实本案第一、二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均为复印件),以证实皖G/×××××号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铜陵中心支公司均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各方所负的责任;5、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病休证明书,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住院时间、出院休息时间等事实;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工资表,以证实原告与谢林系父子关系、因土地被征用,现在浙江省杭州市谢林经营的食品店工作、工资标准等事实;7、交通费发票,以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损失;8、领条、护工人员身份证明,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采信。被告刘世发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铜陵江南长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我公司,我公司将车辆对外承包后,由承包人聘请了被告刘世发作为驾驶员,这也得到了我公司的同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我公司的辩解意见同第三被告。被告铜陵江南长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原告谢辉文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借条(均为复印件),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6070.96元都是由其支付,另外还以打借条的方式为原告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餐饮费。该组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保险铜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各方所负的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合法的我公司愿意根据与第二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但原告诉讼请求中证明误工费标准的证据不足;护理费、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15元;交通费以每天10元乘以住院的天数,还必须出具相应的票据;精神抚慰金依法不能主张。被告天安保险铜陵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刘世发驾驶皖G/×××××号客车沿G318线自东向西行驶,由浙江省返回安徽省铜陵市,15时35分,行驶至G318线338KM+730M处翻车,造成车上乘客一人死亡、原告谢辉文等19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刘世发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芜湖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眼外伤、多部位损伤、颅脑外伤、面部外伤,住院20天。另查明,皖G/×××××号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铜陵江南长运公司,并在被告天安保险铜陵中心支公司处均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刘世发与被告铜陵江南长运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世发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以至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谢辉文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37.2元、误工费6400元[80*(20+60)]、护理费1643元(20*82.1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20)、营养费1600元[20*(20+6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共计人民币15680.2元。针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本利系肇事车辆的乘客,现以被告刘世发交通肇事为由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而被告天安保险铜陵中心支公司既非侵权人,又非法定肇事人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故原告赵本利要求被告天安保险铜陵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刘世发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虽然原告谢辉文已年满60周岁,但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实际从事工作,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各被告的辩解意见,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药费137.2元、误工费6400元[80*(20+60)]、护理费1643元(20*82.1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20)、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0580.2元。因被告刘世发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其所驾驶皖G/×××××号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铜陵江南长运公司,二被告之间并无劳务关系。因此,被告铜陵江南长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与被告刘世发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发与被告安徽省铜陵市江南长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谢辉文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58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谢辉文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刘世发负担。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启云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道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