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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禅法民二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韦昌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韦昌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禅法民二初字第77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注册号:(分)440600000022163。负责人:徐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国厂,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春,女,汉族,1988年1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被告:韦昌勇,男,布依族,1985年2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韦昌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何美健独任审理。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美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佩桃、人民陪审员邵伟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严重透支,且在2009年、2010年未消费满六次,截至2010年11月18日,被告累计欠款共计13475.27元(包括本金6010.50元、年费180元、滞纳金3734.42元、超限费200元、取现手续费72.50元、利息3277.8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其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010.50元、年费180元、取现手续费72.50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暂计至2010年11月18日,利息为3277.85元、滞纳金为3734.42元、超限费为200元,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两份,金融许可证、《中国银监会关于广东发展银行变更企业名称和法人住所的批复》、《关于我行变更名称的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种为真情双币卡普通卡。4、《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承担其信用卡消费发生的全部债务。5、《信用卡透支金额明细》、《韦昌勇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持卡消费及发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年费。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告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时,表示已阅读并同意遵守《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内容。《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客户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向原告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客户可选择偿还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为“本期应还总额”的10%(广发标准卡为5%)与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设有最低限额,普通卡为五十元,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限额10元;如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指上一账单日次日起至下一账单日止)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10元与最高200元的收费限额;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现金透支交易,透支取现手续费按取现金额的2.5%计收;客户应按银行规定缴交年费,双币卡普通卡年费每年90元,新开卡客户免首年年费,刷卡消费6次或以上滚动免次年年费;客户须支付由交易入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又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自2011年2月18日起,“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于上述变更,并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自2011年3月25日起,“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更名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商业银行,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并经原告同意持卡消费,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明确表示已仔细阅读并愿意遵守《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内容,被告应依约履行该协议,但被告在透支后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至2010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10.50元,透支利息3277.85元,滞纳金3734.42元、超限费200元、取现手续费72.50元、年费180元,共计13475.27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韦昌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010.50元、年费180元、取现手续费72.50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利息暂计至2010年11月18日为3277.85元,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11月18日为3734.42元,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每期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每期最低收取10元;超限费暂计至2010年11月18日为200元,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账单周期以超额部分计收5%计算,最高收费限额为人民币200元,最低收费限额为人民币10元)。本案受理费收取136元,由被告韦昌勇负担(受理费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应在偿还上述欠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美健审 判 员  李佩桃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红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