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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叶某;陆河县上护中学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1,女,汉族,1962年9月25日出生,陆河县人,住陆河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2,男,汉族,1966年9月8日出生,陆河县人,住陆河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3,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陆河县人,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4,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出生,陆河县人,住址同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德胜,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出生,住陆河县河田镇人民北路拱北二街73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女,汉族,1954年4月1日出生,陆河县人,住陆河县。原审被告陆河县上护中学(以下简称上护中学),住陆河县上护镇。法定代表人陈某5,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叶佐禁,该校教师。四上诉人因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陆河县人民法院(2010)陆河法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2、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德胜,被上诉人叶某、原审被告上护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叶佐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叶某于2005年8月18日与陈炳坤结婚,并在陆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粤陆结字010500886号。陈炳坤与前妻生育四子女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第三人),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叶某与陈炳坤婚后在上护中学家属房居住共同生活,未与子女共同生活。2010年9月陈炳坤因病去世,陆河县教育局以陆河教字[2010]171号文件发给其亲属丧葬费70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13925元,每月发给原告叶某生活补助费80元(从2010年10月起至其去世止)。因陈炳坤十月份的工资已被原告叶某领取,故陆河县教育局拔入上护中学的抚恤金是11945.5元,包括丧葬费700元,合共12645.5元,现存放在被告陆河县上护中学处未领取。陈炳坤的殡葬事宜由其儿子(第三人)负责操办。原告与第三人因抚恤金的分配产生纠纷,原告叶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处被告依法一次性支付九个月的抚恤金款额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叶某提出分割房产及建房集资款等。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2011年3月8日,本院经被告上护中学的申请,依法通知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认为: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抚恤金的受益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对于抚恤金的分配,原告叶某、第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本应多沟通协商解决,和睦相处,不应将矛盾激化而影响亲情关系。考虑到各人的实际情况和需照顾的程度,原告叶某为陈炳坤生前的配偶,年近六旬,没有固定的劳动收入,可适当多分得抚恤金,各第三人生活条件相对较好,应适当少分,因此,第三人可每人分配500元,其余的抚恤金归原告叶某所有。陈炳坤的丧事是第三人操办料理的,故丧葬费应由第三人所有。原告叶某提出分割房产及建房集资款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抚恤金13925元,原告叶某享有11925元(抵除已领取1979.5元),第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各享有500元。丧葬费700元由第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享有。二、被告上护中学应按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由原告叶某,第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领取各款项。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50元,第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承担50元。四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意为被上诉人开脱虐待被继承人的事实情节。叶某长年累月操纵先父经济,先父被迫走投无路才上吊自杀,原审法院故意隐瞒叶某虐待被继承人陈炳坤致死的因果。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作判决依据应属错误。四上诉人姐弟与被上诉人叶某没有什么物质、货币交易,何来等价有偿,双方没有许诺或承诺,更不存在“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对抚恤金分自己显失公平,先陈炳坤自杀身亡后,上诉人四姐弟安葬先父用去近五万元之多。被上诉人叶某既无为先父守灵亦无给先父遗体告别,更没有参加先父的丧礼,原审判决其享有85%的抚恤金11925元,四诉人每人才享有500元,有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叶某丧失继承权,上诉费用由叶某承担。被上诉人叶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所言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实属无理缠讼。上诉人姐弟年轻力壮,姐为教师,每月有固定收入,三个弟弟做工程,收入颇丰。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四姐弟各享500元,己对其足够抚慰。上诉人因这点点抚恤金与继母争夺,真不敢见其面目。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上护中学未作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除本案当事人对陈炳坤死因持有异议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被上诉人叶某称其与陈炳坤登记结婚后,生活费用完全依赖陈炳坤工资收入,四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逝者陈炳坤系四上诉人之父、被上诉人叶某之夫,双方在陈炳坤死亡后不久即发生纠纷并主张对方无权分享涉案的抚恤金。据此,本案诉争是涉案抚恤金如何分割的问题。本案查明被上诉人叶某已年满57周岁及婚后依赖其夫的工资共同生活,而四上诉人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的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申请抚恤金的对象应系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配偶女需年满55周岁、子女需未满18周岁。另因陆河县教育局已明确除发放丧葬费人民币700元、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13925元外,另每月给叶某生活补助费人民币80元至其去世止。故此,本案中仅有被上诉人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四上诉人诉求分割诉争抚恤金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对诉争抚恤金作出分割之判决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至于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虐待逝者应丧失继承权的问题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麦莉美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