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国玮与唐山市宏杨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国玮;唐山市宏杨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835号原告国玮。委托代理人杨树森,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宏杨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高新开发区宏杨花园内。法定代表人李德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胜。原告国玮诉被告河北宏杨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玮诉称,2009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预购其兴建的宏杨香木林商品住宅楼房两套,所购楼号分别为14楼(座)2单元1401号和14楼(座)2单元1402号,其中1401号建筑面积82.12平方米,每平米单价5930元,总价款为486972元;1402号建筑面积43.53平方米,每平米单价5930元,总价款为258133元。所购楼房每套交付定金50000元,两套共交付定金100000元,并约定剩余房款于2009年5月15日之前付清,逾期定金不退,房号不留。而原告依约交款时得知被告变更了建筑设计规划,根本不建原告购买的房型,为此原告拒绝交付剩余购房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擅自变更建筑设计规划,致使原告不能购买合同约定的房屋,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不仅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而且构成对原告的欺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河北宏杨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两套房产,交了定金各5万元,共计1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无力再购买,导致双方买卖关系没有继续履行,责任完全在原告一方。原告诉称交款时得知被告变更了设计规划,为此拒绝交付剩余购房款,这一点不能成立,原告交付定金时本项目规划已经批复,主体全部封顶,已经是准现房,而且施工单位是按照规划施工的,不存在建筑设计变更问题,所以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所交付的是定金,是由于原告不能履行,所以定金不应返还,在宏杨香木林销售审批单上已经注明,三包法也有明确的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10月1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4月21日取得宏杨香木林小区1、2、3、8、14、15、16号住宅楼及3号楼底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9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预购其兴建的宏杨香木林商品住宅楼房两套,所购楼号分别为14楼(座)2单元1401号和14楼(座)2单元1402号,其中1401号建筑面积82.12平方米,每平米单价5930元,总价款为486972元;1402号建筑面积43.53平方米,每平米单价5930元,总价款为258133元。当日,原告交纳两套房屋购房定金共计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和宏杨·香木林销售审批单。在两套商品房销售审批单上被告注明“本次实交定金¥50000元(五万元整),剩余房款于2009年5月15日之前付清,逾期定金不退,房号不保留”。后原告未交纳剩余房款,被告将该两套房屋另售他人。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单方变更建筑设计规划,将其购买的两套房屋合并为一套,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共计20万元。被告称原告在交付两套房屋定金时已知晓两套合并为一套的情况,因原告未按时交纳剩余房款,被告才将房屋另行出售,不同意返还定金。另查明,原告预购的14楼2单元楼上楼下相对应的房屋,均为两套合并一套建设并出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交付定金后未按期交纳剩余房款,被告已将原告预购房屋出售他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订立的房屋预售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将两套房屋合并一套施工建设并进行出售,原告在购房时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注意义务,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均负有一定责任,可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将收取的定金10万元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宏杨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国玮购房屋定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国玮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李 蕊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