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44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方使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潘某某于2008年下半年在孝丰打工结识原告,后租住于原告房屋,09年初因母亲病故,丧葬经济拮据,遂向原告借款三千元,声称事后马上归还,后因打工搬家,出示了借据一份(见书证),连年来被告一直音讯全无,本人曾多次上门催讨无果。故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归还欠款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某某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陈某某借到人民币叁千园正,¥3000.00,10年六月底归还。借款人:潘某某,2009年1月24日”。要求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于2010年6月底归还的事实。因被告潘某某未出庭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诉称以及举证进行抗辩和提出质证意见,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以及举证没有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可视为在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潘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方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