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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49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木料买卖的业务往来,截至2010年10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73000元,为此,被告书面承诺该款于2010年10月底前支付53000元,于2010年11月10日支付20000元,并约定如到期未付,则被告支付100000元。付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欲证明截至2010年10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30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0年11月10日付清,逾期不付按100000元结算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木材买卖关系。2010年10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3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1份予以确认,并承诺该款于2010年10月底前支付53000元,于2010年11月10日支付余款20000元,如到期未能付清上述材料款,则应按100000元(包括以上所述价款)结算。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故该欠条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欠条约定的制约条款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100000元。如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边建芳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