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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柘民一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毛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柘民一初字第856号原告李某,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可德,男,鹿邑县民商法学会工作者。被告毛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李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11月2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期间生育有三个子女,两女一男,长女毛某乙11岁,生于2001年12月4日,次女毛某丙9岁,生于2003年2月13日,男孩毛某丁7岁,生于2005年7月16日,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至今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为早日解除双方的痛苦,只好诉诸法律。鉴于目前双方关系不能继续维持共处,原告要求依法判令准予离婚,婚后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婚生三个子女大女儿由毛某甲抚养,次女儿和三儿子由李某抚养,毛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柘法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03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过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与1999年11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两女一男孩,由于夫妻双方在家庭琐事上意见有分歧引起纠纷。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其婚姻不违反自主原则;二人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结婚时间较长,二人虽然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李某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双方感情破裂的任何有关证据材料,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用,按没有提起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邱洪金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翠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