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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白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四川省钢锉厂与秦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某;秦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白民初字第69号原告四某某。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龙崇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欣,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华正源,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金牛区金沙巷********。原告四某某(以下简称钢锉厂)与被告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良谷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钢锉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徐欣、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正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6月14日,经本院院长同意,本案延期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锉厂诉称,原告公司受金融危机影响,于2008年10月全面停产,且不可能再恢复生产。2009年11月,原告经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对本厂解散并进行法定清算。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贴出公告,与全体在册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年3月30日向在册员工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后又于同年5月1日在《成都日报》上刊登公告与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与全体员工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于1996年实行股份制改造,所有员工均于1996年10月开始计算工龄,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3.5个月。原告停产后每月支付了被告650元生活费,故原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8775元。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青白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仲裁委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775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钢锉厂停产前一年被告的平均工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劳动合同复印件;2、四某某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及签字表;3、2010年1月20日情况说明复印件;4、2010年3月2日报告复印件;5、2010年3月10日钢锉厂工会说明复印件;6、2010年3月16日、4月28日公告复印件;7、2010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件详情单复印件;9、钢锉厂保卫部值班记录;10、2010年5月1日成都日报上公告复印件;11、关于职工购买住房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办理办法、关于对我厂宿舍区进行水电气改造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决定、关于处理停产期间企业急需用借款的相关决定、关于表决本厂解散并进行法定清算的建议、关于表决本厂成立清算组及组成人员的建议名单复印件;12、2009年11月26日四某某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和四某某成立清算组的决定复印件;13、2009年11月21日四某某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关于本厂成立清算组及组成人员的建议名单签字表复印件;14、四某某停产前一年45名职工平均工资复印件;15、四某某停产前一年76名职工平均工资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7、8、9、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这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4、5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内部自行决定的,被告作为股东并不知晓。认为证据材料11、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12、13、15不予认可。被告秦某某辩称,被告既是钢锉厂的职工,又是钢锉厂的股东。原告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没有权利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也就说不上经济补偿金的事。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大福所受让的股份份额违反了《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国有小企业改制的决定》及《四某某股份制企业章程》的明确规定,且张大福在职期间还从事了与原告具有竟争的公司,其行为也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张大福将股份全部转让给龙崇志,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企业的章程。张大福与龙崇志的法人身份都是不合法的,其违法行为侵害了股东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钢锉厂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4、成都市轻工业局文件(成轻发(1997)04号);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复印件;5、四某某章程;6、四某某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两份;7、承诺书、转让协议、董事会决议以及监事会决议复印件;8、判决书复印件两份;9、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4-9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4、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因不是原告所有员工的平均工资,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钢锉厂改制前就是该厂的职工,1996年原告钢锉厂改制,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因经营困难,原告于2009年11月21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企业解散并进行法定清算。根据该会议的决定,原告于同月26日成立了以杨世双为组长的清算组。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该厂工会说明了情况,工会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了说明,同意原告提出的与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3月2日,原告向青白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与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同月16日原告在厂内张贴公告,宣布于2010年3月22日与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4月1日,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寄出,该特快专递全部寄到了原告钢锉厂的门卫处;2010年5月1日原告在《成都日报》刊登公告与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经营困难,其按照法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多种方式告知被告,其中包括原告在2010年5月1日登报公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被告认为原告公司是股份制合作企业,被告是股东,原告无权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企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而被告的股东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在原告企业遭遇困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利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法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根据法律规定按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由于原告公司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已长达两年时间,原告要求按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作为赔偿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按2009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5月1日起解除;二、由原告四某某支付被告秦某某经济补偿金32953.67元(27272元/年÷12月×14.5月)。以上赔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晖代理审判员  陈良谷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