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安徽金信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陈传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信科技担保有限公司,陈传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612号原告:安徽金信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李良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宗寿,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贵,教师。原告安徽金信科技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传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信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孙宗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金信科技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8日,债务人朱学英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元,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09年1月20日,原告按照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债务人朱学英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提供了担保。2009年1月18日,被告陈传贵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信用反担保保证书》,为债务人朱学英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2011年1月19日借款到期,债务人朱学英逾期不还借款。2011年2月15日,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债务人朱学英代偿借款本息20121.5元。原告多次向债务人朱学英和被告陈传贵催要代偿款本息,债务人朱学英和陈传贵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利息,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本息20121.5元,支付担保代偿借款本息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本息总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违约金4000元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律师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传贵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安徽金信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系从事贷款担保业务的企业。2009年1月8日,债务人朱学英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元,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09年1月20日,原告按照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债务人朱学英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提供了担保。2009年1月18日,被告陈传贵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信用反担保保证书》,为债务人朱学英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内容包括债务人朱学英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2011年1月19日借款到期,债务人朱学英逾期未归还借款。2011年2月15日,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债务人朱学英代偿借款本息2012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保证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书、不可撤销的信用反担保保证书、工资折、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回贷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在卷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金信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传贵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八计算代偿款的利息并承担4000元的违约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律师费1800元是原告与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的,现要求被告承担,虽符合合同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律师费的具体标准,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的标准以从低为宜,本院酌定为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第2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金信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偿还20121.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1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陈传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金信科技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