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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深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尤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深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尤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共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起诉称,被告尤某某因生产所需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经营的宁海县西店五鑫机电五金店购买四台数控机床等,共计货款160000元,约定货到付50%货款,余额50%按6个月平均支付,被告仅在货到时支付给原告80000元,在2011年3月1日又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13000元,尚欠原告67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诉请,举证如下:1、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四台数控机床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保修期限等内容。3、提供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查询明细一份,证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尤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四台机床尚欠原告货款67000元属实,但是被告未付余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机床自使用以来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在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后,原告拒绝对机床进行维修,造成被告停产46天,现被告只同意在扣除停产造成的损失后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尤某某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尤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2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四台数控机床,总金额为16000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50%,余款50%按六个月平均支付,并约定机床的保修期限为一年,如机床在购买日起十天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且无法维修时,可更换或退货,十天后不予更换或退货,给予保修。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四台机床,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80000元,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尤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机床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于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尤某某应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67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共 彰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慧(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