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叶天芬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天芬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0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天芬,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余干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天芬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天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林某2于2008年向张继青(已判刑)借得人民币2万元,后在2009年3月份归还人民币1.5万元,尚欠张继青人民币5000元。2009年4月1日下午3时许,张继青、叶某(已判刑)至慈溪市胜山镇林某2家中,将林某2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凯苑酒店KTV501包厢。在包厢内,被告人叶天芬及张继青、叶某、李某(已判刑)、叶斌昌(已判刑)等人对林某2进行殴打、语言威胁,逼迫林某2出具欠张继青2万元的借条,并逼迫林某2打电话给其家人将2万元钱送来。至晚上8时许,张继青、李某至古塘街道红太阳大酒店门口向林某2家人拿钱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叶天芬及叶某、叶斌昌等人继续控制林某2,后经民警电话联系,将林某2放走。被告人叶天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天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同案犯张继青、李某、叶某、叶斌昌的供述、证人林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借条、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125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叶天芬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天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方法,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天芬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天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天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