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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余仁仓与朱申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仁仓,朱申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1053号原告:余仁仓,农民。委托代理人:段玉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申林,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王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家宝,该公司员工。原告余仁仓诉被告朱申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玉宏、被告朱申林、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余仁仓诉称:2010年2月20日16时50分,被告朱申林驾驶其所有的皖N×××××小型轿车,从舒城城关到干镇,沿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650m(干汊河镇境内)处,因未确保安全车速,遇相对方向从路中间已到路北的骑电瓶三轮车原告余仁仓时避让不及,将其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一起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检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于2010年3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后复检;三个月内不负重。2011年2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舒城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当月20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复查。同年3月3日原告到医院进行复查,医嘱继续休息一个月。其用去医疗费11361元。2011年4月22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10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申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朱申林所有的皖N×××××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朱申林支付原告人民币120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11361元;2.误工费19740元;3.护理费6688元;4.营养费5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6.残疾补偿金1057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800元。合计57279元;被告应实际赔偿5653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证明皖N×××××轿车车主是朱申林,两证齐全有效。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朱申林承担事故的主责,余仁仓承担次责。4.保险单两份。证明朱申林所有的皖N×××××轿车在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商业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两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损害后果,原告持续误工至评残日。6.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手术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361元。7.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右上肢10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受伤花去交通费1000元。被告朱申林辨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朱申林交给交警队事故押金12000元,原告全部领取,原告应在所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朱申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申林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期420天,护理期88天,时间过长,缺乏事实依据;医疗费中有250.2元无相关病历印证,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过错程度,不超过350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应予核减。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比例不超过70%。在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务工损失。对证据6中的2010年4月12日两张医药费发票计款250.2元,无相关病历印证,不予认可。认为证据7原告未向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发表意见;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朱申林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朱申林对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在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经审查认为,通过舒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两次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原告的误工期为,第一次住院18天,三个月内不负重;第二次住院9天,休息一个月复查,2011年3月3日复查时医嘱继续休息一个月,总误工期应为158天,其中住院期间为27天。对证据6经审查,医药费中的2010年4月12日两张发票用于购买伤科接骨片和放射费所用,应予认定。证据8,经审查认为,原告为治疗两次住院,客观上花去了一定的交通费,但主张的数额过高,酌定为700元较为适当。对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举证,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0年2月20日16时50分,被告朱申林驾驶其所有的皖N×××××小型轿车,从舒城城关到干镇,沿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650m(干汊河镇境内)处,因未确保安全车速,遇相对方向从路中间已到路北的骑电瓶三轮车原告余仁仓时避让不及,将其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一起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检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于2010年3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后复查;三个月内不负重。2011年2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舒城中医院治疗,于次日转往舒城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当月20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复查。同年3月3日原告到医院进行复查,医嘱继续休息一个月。共用去医疗费11361元。2011年4月22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申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朱申林所有的皖N×××××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治疗期间,被告朱申林支付原告人民币120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成因以及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申林作为直接侵权人又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朱申林所有的皖N×××××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申林与原告余仁仓按责分担。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11361元;2.护理费2039.85元(75.55元/天×27天);3.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5.残疾赔偿金10570元(5285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7407.04元(46.88元/天×158天);8.交通费700元;9.伤残鉴定费800元,合计38957.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朱申林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仁仓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039.85元,残疾赔偿金10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407.04元,交通费700元,合计35716.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仁仓医药费1361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计2441元的70%,即1708.7元;总计37425.59元。二、被告朱申林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800元的70%,即560元。三、原告余仁仓从所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朱申林垫付的人民币12000元。四、上列一、二、三项判决给付的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7元;原告负担187元,被告朱申林负担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学祥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