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书坤、刘春强等与王子清、杨国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坤,刘春强,刘春刚,刘春艳,刘春美,王子清,杨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营运性车辆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455号原告刘书坤。原告刘春强。原告刘春刚。原告刘春艳。原告刘春美。委托代理人纪海燕,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子清。委托代理人尹传华、徐仰进,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营运性车辆营销服务部。原告刘书坤、刘春强、刘春刚、刘春艳、刘春美与被告王子清、杨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营运性车辆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坤、刘春强、刘春刚、刘春艳、刘春美的委托代理人纪海燕、被告王子清的委托代理尹传华、被告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营运性车辆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王子清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化武路刘三岗路段由东向西行至罗庄区化武路刘三岗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方素梅相撞,造成原告家属方素梅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鲁Q×××××小型汽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王子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王子清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6000元。被告王子清辩称,事故属实,愿意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国庆辩称,我与被告王子清已签订租赁协议,出租期为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10月24日止。我方不应负任何连带责任,责任应由被告王子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营运性车辆营销服务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王子清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化武路刘三岗路段由东向西行至罗庄区化武路刘三岗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方素梅相撞,造成原告亲属方素梅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鲁Q×××××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王子清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避让行人、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方素梅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子清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亲属方素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方素梅被送往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3322.26元,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原告因此主张误工费54.6元、护理费54.6元、死亡赔偿金219406元、丧葬费19546.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5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方素梅系1941年12月12日出生。另查明,被告王子清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国庆,被告王子清租赁该车从事出租车运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营运性车辆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王子清驾驶鲁Q×××××小型轿车与原告亲属行人方素梅相撞,造成方素梅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王子清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国庆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方素梅系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并结合其年龄,主张死亡赔偿金219406元、丧葬费19546.5元、护理费54.6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主张误工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因亲属方素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22.26元、护理费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死亡赔偿金219406元、丧葬费19546.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4933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营运性车辆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书坤、刘春强、刘春刚、刘春艳、刘春美113330.26元,剩余损失136007.1元由被告王子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营运性车辆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刘书坤、刘春强、刘春刚、刘春艳、刘春美各项损失共计11333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王子清赔偿原告刘书坤、刘春强、刘春刚、刘春艳、刘春美剩余损失1360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书坤、刘春强、刘春刚、刘春艳、刘春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王子清负担。原告垫付邮寄费160元,由被告王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14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