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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蒋小根与王慈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根,王慈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281号原告:蒋小根,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法定代理人:潘菊芬(系原告蒋小根妻子),女,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丽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慈丰,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泽波,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密特,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456号。代表人:王杏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励阳琼,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员工,住所慈溪市。原告蒋小根诉被告王慈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1年4月29日,原告蒋小根申请本院先予执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12万元。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予支付原告蒋小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80000元,于2011年5月20日前履行。2011年8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根的委托代理人徐丽红、被告王慈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诸密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励阳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根起诉称:2010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王慈丰驾驶浙B×××××轿车,沿32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61KM+630M(龙涏饭店叉口)处时,与由北往南过道口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慈丰负事故全部责任。浙B×××××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王慈丰赔偿原告医疗费268169.08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误工费9126.25元、护理费64495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2518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用品费44986.10元、残疾赔偿金563675元(其中包括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16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24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120000元,扣除被告王慈丰已支付的医疗费110000元,合计应赔偿1393419.57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被告王慈丰答辩称:首先,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对事故形成的原因、过错有异议。被告王慈丰是由西往东行驶,原告是由北往南行走,当时逆向有一辆大卡车经过,且原告喝过酒,被告王慈丰没有想到原告会奔向其驾驶的车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完全是被告的责任。其次,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具体意见如下:1.部分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3240元系原告病情尚未稳定时单方委托的鉴定,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但经过治疗,其护理等级、期限应当会缩短,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金额过高;3.残疾辅助用品费中绝大部分支出不在法律规定之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实际抚养义务人为五人而非三人。最后,被告王慈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合计125913.81元,其因目前没有经济履行能力,无力承担巨额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了80000元,现在交强险限额内只剩下4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身份证二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3.出院记录六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40天及治疗情况;4.住院费用清单二十一份、医疗费发票四十二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伤残辅助用品购货发票二十九份,证明原告配置残疾辅助用品的损失;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7.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24小时护理,长期护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完全劳动能力丧失、残疾辅助用品(包括导尿管、尿袋、纸巾、开塞露等)具体费用建议根据每日消耗量计算、营养期限为6个月等情况;8.社保养老帐户单二份及村委证明、征地协议、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及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9.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要抚养其母亲潘阿姣的情况;10.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11.陪护证明、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12.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母亲有三个成年子女;13.村委会、龙山国土资源所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土地全部被征用,系失地农民;14.土地安置权利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15.龙山镇司法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慈丰在宁波市第二医院实际支付了医疗费80000元,该医疗费发票已由被告王慈丰领取。原告在举证期满后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A.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外购神经类药品的事实;B.宁波市第二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要外购蛋白类药品的事实;C.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医嘱单,证明原告需使用棉签、吸痰器等治疗用品的事实。被告王慈丰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事故形成原因、过错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证据4中宁波康复医院的发票时间(2010年11月12日),与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时间有重复,且对华美药店、宝瑞药店外购药的必要性、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补充的医疗费发票中两张不是原告姓名的发票应当剔除,治疗肝炎的医疗费发票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证据5有异议,原告主张有纸巾、蛋白粉、口服液等外购药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费用过高;证据7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8的征地协议真实性、村委证明合法性及社保养老帐户单、公司证明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解释,后续医疗费包括必要的康复费、整容费等,但是原告主张的费用不是康复费用、也不是整容费,且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也没有出具后续治疗的意见,对证据10有异议;证据11中护理费标准过高,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母亲共有五个成年子女;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慈丰对原告补充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A、B均系后补的诊断书,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鄞州医院住院期间需要使用白蛋白等外购药,不能证明做脑部手术前后也需要这些药,且该证据难以证实需使用的量;证据C只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使用吸痰器等用品的情况,不能证明出院后残疾辅助用品使用的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如下:证据8、9中村委会证明的资格有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慈丰的意见一致。被告王慈丰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陪护费收据一份、收条二份,证明已支付原告112810元;2.宁波市第二医院入院记录一份、邱王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兄弟姐妹有五人;3.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权证,证明东门外村农户的承包地没有实际划分地界,原告承包地是否被征用有异议;4.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被告王慈丰经济困难,为支付医疗费贷款;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等级、营养期限等情况,但是其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鉴定时处于重型颅脑损伤期,鉴定时间过早,鉴定结论不准确。原告对被告王慈丰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王慈丰实际已支付原告112810元;对证据2中入院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及邱王村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看不出是原告承包的土地,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慈丰提供的证据均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本院当庭出示了本院调取的龙山镇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原告蒋小根家庭户共承包土地3.2亩,询问笔录一份,反映原告母亲潘阿姣共有五个成年子女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王慈丰对该事故认定书未申请复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行为,故被告王慈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7、15,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费用清单予以确认,日期为2010年11月12日的宁波康复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属当天住院当天出院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B(二份病情诊断书)虽为医院后补证明,但结合原告病情、住院记录,可以证明宁波市鄞人药房的发票的真实性、必要性,宁波市鄞人药房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宁波市华美药店、浙江宝瑞医药有限公司、宁波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慈溪市天康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发票,难以证明其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该部分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医疗费发票中七张不是原告姓名的发票及无姓名的门诊发票不予确认,治疗肝炎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被告方无证据证明治疗肝炎的医疗费发票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其关于治疗肝炎的医疗费发票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综上,结合被告王慈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62573.28元;证据5中部分发票予以确认,参照原告提供的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用品费44986.10元(计20年),每年2249.30元,费用合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本院酌定残疾辅助用品费为33739.58元;证据6中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400元;证据8、13、14与本院调取的龙山镇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相矛盾,认定原告家庭户中共承包3.2亩土地,其中1.83亩已被征用的事实,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证据8中的宁波雁王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据单一,难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缺乏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证据9、证据12与本院调取询问笔录不一致,笔录中原告母亲自认其有五个成年子女,故认定原告母亲潘阿姣有五个成年子女;证据11(陪护证明及护理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5月30日的44天期间需2人护理,实际已花费护理费114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A、B、C,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慈丰提供的证据1、3、4,原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王慈丰实际已支付原告112810元,其中含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至10月12日及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1月15日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810元;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5乃被告王慈丰提出申请进行的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王慈丰亦陪同参与,该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医疗依赖(如以后需要就医,可参照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酌情予以考虑)、营养期限为6个月。综上,本院查明:2010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王慈丰驾驶浙B×××××轿车,沿329国道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61KM+630M(龙涏饭店叉口)处时,与由北往南过道口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慈丰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月25日,原告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甬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蒋小根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呈昏迷状态,意识丧失、四肢瘫痪伴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2.蒋小根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呈昏迷状态,意识丧失、四肢瘫痪伴大小便失禁,不能言语,属完全护理依赖(24小时护理,长期护理);3.蒋小根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呈昏迷状态,意识丧失、四肢瘫痪伴大小便失禁,不能言语,属完全劳动能力丧失;4.蒋小根需要消耗相关残疾辅助用品(包括导尿管、尿袋、纸巾、开塞露等)具体费用建议根据每日消耗量计算;5.建议蒋小根伤后的营养期限为6个月;6.由于蒋小根的颅脑损伤非常严重,因此恢复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如蒋小根损伤满6个月后病情发生明显好转现象,建议复鉴。2011年4月,被告王慈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蒋小根因车祸致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2.目前被鉴定人蒋小根进食、大小便、翻身、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均需要他人帮助才能完成,符合完全护理依赖之情形,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蒋小根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目前被鉴定人蒋小根自主呼吸,病情平稳,无医疗依赖。若以后出现感染等需要就医情况,可参照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酌情予以考虑;5.被鉴定人蒋小根营养期限建议为六个月。浙B×××××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慈丰实际已支付原告1128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80000元。另查明,原告蒋小根母亲潘阿娇出生于1925年10月5日,农业户口,现有五个成年子女。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62573.28元、残疾赔偿金29501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794元)、误工费9126.25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26429.3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989.36元,出院后一人全部护理计15年,护理费为505440元)、交通费酌定为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酌定为4200元、残疾辅助用品费为33739.58元、鉴定费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浙B×××××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用品费、交通费、营养费以本院确认为准。故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已赔付的80000元,尚需赔付原告4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综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确认被告王慈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亦即被告王慈丰应赔偿原告1052532.47元,扣除被告王慈丰实际已支付的款项112810元,尚需赔付原告939722.47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小根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已赔付的80000元,尚需赔付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慈丰应赔偿原告蒋小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52573.2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5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520989.36元、误工费9126.25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辅助用品费33739.58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合计1052532.47元,扣除已赔付的112810元,尚需赔付原告蒋小根93972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蒋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41元,减半收取计8670.50元,由原告蒋小根负担25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王慈丰负担560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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