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爱忠与寿引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爱忠;寿引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丁爱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刚、王松。被告寿引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敏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建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负责人曾应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文其。原告丁爱忠与被告寿引儿(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爱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刚,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娇、李建祥,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爱忠诉称:2009年3月13日,第一被告驾驶浙A×××**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寺东街地方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32199.09元、误工费59198.85元、交通费516.50元,合计人民币91914.44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6.50元,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的医疗费和误工费以鉴定结论为准。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理赔,商业三者险不予一并理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要求法院酌情确定,医疗费和误工费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医疗费发票125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合计人民币32199.09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理性以鉴定结果为准,除该部分的费用外,第一被告另行支付1656.50元。第3组,医疗证明书19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05天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提出以鉴定结论为准。第4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516.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认为交通费偏高,由法院审核。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第1组,门诊收费收据3份,以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6.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仅为3个月,在2009年3月30日前的医疗费是合理的,此后的医疗费是不合理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没有说2009年3月30日后的医疗费是不合理的。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结合第一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证;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16.50元。第一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13日,第一被告驾驶浙A×××**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寺东街地方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合计支付医疗费32199.09元,治疗医院建议原告休息705天。经第一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误工时限为伤后3个月,2009年3月30日之前的医疗费基本合理,除此之外的医疗费用因病历不全、病史不清,有无关病情介入混淆和超时限治疗情况无法审查。根据病历和收费收据记载:本院认定2009年3月30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为4178.70元,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9月28日有门诊收费收据27张,仅有4次门诊记录,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8月21日有门诊收费收据55张,均无门诊病历记录,其中有与本次外伤无关治疗牙齿的费用,2010年8月22日至2010年8月25日门诊病历记录与收费收据相符,有9张门诊收费收据,但为治疗急性发热腹泻,与本次外伤无关,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3月23日有24张门诊收费收据,但均无门诊病历记录,综上,本院核定2009年3月30日后发生的有门诊病历记载且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医疗费为1298.23元。按每天83.9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557.30元,原告因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516.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5476.93元、误工费7557.30元、交通费516.50元,合计人民币13550.73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6.50元,扣减后原告尚可获赔11894.23元。本院同时认定,浙A×××**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3550.73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浙A×××**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无门诊病历记载和与本次外伤无关的部分,其余合理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地点确定为合理。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丁爱忠人民币11894.23元,并返还给被告寿引儿人民币1656.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9元,由原告负担999元,被告寿引儿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莺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