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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新疆石油管理局上海销售公司与六安市光明特种油加工厂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石油管理局上海销售公司,六安市光明特种油加工厂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0912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上海销售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吕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逸敏,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六安市光明特种油加工厂,住所地六安市佛子岭路。法定代表人:安建乐,厂长。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石油管理局上海销售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光明特种油加工厂保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六安市光明特种油加工厂反诉原告新疆石油管理局上海销售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上海销售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逸敏,被告(反诉原告)六安市光明特种油加工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子宏、法定代表人安建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石油管理局上海销售公司诉称:原告在合肥的分支机构新疆石油管理局上海销售公司合肥分公司曾经与保管签订过一份房地产保管协议,内容是委托被告保管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六毛路的房地产、油罐等设备,协议约定被告不能使用该厂区,并且约定是免费看管,故没有约定过任何保管费用,但是被告却在里面堆放建筑材料,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要求解除该看管协议,但是被告却无理要求原告支付保管费用,为此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曾经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撤离,即解除该看管协议,但被告却不予理睬,并继续提出其要求。原告的分支机构新疆石油管理局上海销售公司合肥分公司于2002年9月25日被吊销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该分支机构并无注册资金,也无实际资产,仅属于分经营机构,六毛路厂房、设备的实际物权人是原告,被告则在2003年12月3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也无经营地点,早已无经营能力,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对于六毛路房地产、设备的保管协议。六安市光明特种油加工厂辩称:一、原告诉请解除保管协议,被告同意,但原告必须给付被告为履行看管协议而支付的费用。二、原告虽要求解除看管协议,但因未支付看管费用致双方协商无果,被告已提起反诉,请求法庭支持反诉请求。三、依据《合同法》第380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之规定,在原告未支付保管费之前,被告对诉争资产享有留置权。综上原告诉请须在支付保管费后,予以支持。六安市光明特种油加工厂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1999年9月25日曾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委托反诉人看管被反诉人资产。协议签订后反诉人为履行协议,即安排人员看护,同时为防止房屋年久失修坍塌而对房屋进行了维修,涉及看护及房屋维修等费用,被反诉人推诿未付,现被反诉人已诉请解除保管协议,故请求判决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看班费295000元、房屋维修费78900元、1999年7月20日特种油污染村民鱼塘赔偿费5900元、垫付土地出让金11000元、土地登记费9000元,合计399800元。新疆石油管理局上海销售公司对反诉辩称:一、本案被告使用原告的房屋和土地,要求原告给付保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无偿看管,现要求保管费,无证据证明,《合同法》第366条规定“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二、原告要求解除保管合同,请法庭判决解除保管合同。三、土地出让金,土地登记费是合肥中院执行时产生的,不是保管费用,要求原告给付不合理也不合法,收据显示是原告支付的。交易习惯是无偿保管的,被告所述的看管费每月1200元和他们寄去的报告数额是矛盾的。鱼塘赔偿费5900元与我方公司无关。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5日,新疆石油管理局上海销售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六安市光明特种油加工厂书面约定,新疆石油管理局上海销售公司合肥分公司的下列固定资产委托六安市光明特种油加工厂看管,未经合肥分公司同意,不得私自处理,门面房及仓库不得对外出租,若处理固定资产或出租房屋,须通知并征得合肥分公司同意。固定资产清单,60吨油罐1个,20吨油罐2个,10吨油罐10个,配电柜1个,办公室12间,门窗完好。另查明,2010年9月,六安市光明特种油加工厂向新疆石油管理局上海销售公司寄去的一份《请求处理抵债厂房的请求报告》,该报告提及,六安市光明特种油加工厂按约定派人予以看护,并数次维修房屋支出的费用,且数次去函,期间新疆石油管理局上海销售公司亦派人及委托律师来察看商讨,对六安市光明特种油加工厂的合理要求均予以认可,但只表示要向领导汇报定夺,至今未作处理。该公司要求新疆石油管理局上海销售公司接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如下建议:1、厂房移交新疆石油管理局上海销售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上海销售公司支付六安市光明特种油加工厂的相应费用(1998年3月26日至2010年9月值班费2人×600元/月×12个月×12.5年=180000元、电费12.5年×12个月×200元=30000元、水费12.5年×12个月×100元=15000元、厂房维修费及材料款5000×12.5年=62500元、垫付土地转让金11000元、垫付国有土地管理登记费9000元、电表立户费10000元、值班人员制止偷窃行为摔伤治疗医治无效死亡费用,已付5万元、尚需20万元赔偿费),合计567500元;2、厂房出卖给六安市光明特种油加工厂,比除相应费用后,六安市光明特种油加工厂支付差额款。此后双方未能就解除保管合同等事宜达成协议,致新疆石油管理局上海销售公司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新疆石油管理局上海销售公司合肥分公司遗留固定资产的处理》、《请求处理抵债厂房的请求报告》,土地转让金和国有土地管理登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新疆石油管理局上海销售公司要求解除保管合同,六安市光明特种油加工厂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根据该规定,本案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010年9月,六安市光明特种油加工厂向新疆石油管理局上海销售公司寄去的一份《请求处理抵债厂房的请求报告》中提到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等,该请求报告应当是六安市光明特种油加工厂有偿保管的意思表示,只是双方当事人就该补充协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本地工资情况和生活水平,酌定保管费为120000元。关于房屋维修费,六安市光明特种油加工厂为防止房屋年久失修坍塌而进行了必要的维修,其行为系保管人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行为,其合理的维护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其实际发生的维修费为50000元。关于垫付土地转让金11000元、垫付国有土地管理登记费9000元,该费用20000元应由新疆石油管理局上海销售公司合肥分公司承担,但实际由六安市光明特种油加工厂为其垫付,新疆石油管理局上海销售公司应当返还。至于新疆石油管理局上海销售公司认为“保管是无偿的”,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六安市光明特种油加工厂主张保管费偏高欠合理性,其主张房屋维修费78900元与其请求报告中的维修费62500元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其主张的1999年7月20日特种油污染附近村民鱼塘赔偿费5900元,是在1999年9月25日保管协议之前发生的费用,与新疆石油管理局上海销售公司无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新疆石油管理局上海销售公司与六安市光明特种油加工厂之间的保管合同;二、新疆石油管理局上海销售公司支付六安市光明特种油加工厂保管费120000元;三、新疆石油管理局上海销售公司支付六安市光明特种油加工厂房屋维修费为50000元;四、新疆石油管理局上海销售公司支付六安市光明特种油加工厂为其垫付的土地转让金11000元、垫付国有土地管理登记费9000元,计20000元;五、驳回六安市光明特种油加工厂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第二、三、四项合计190000元,新疆石油管理局上海销售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500元,反诉受理费3650元,合计4150元。由新疆石油管理局上海销售公司负担2000元,六安市光明特种油加工厂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效成审判员  马开功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第三百七十九条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第三百八十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