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华建波、林成海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建波,林成海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0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建波,男,1987年5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成海,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鹤岗市工农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潘丽萍,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建波、林成海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华建波、林成海及其辩护人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某日22时许,被告人华建波纠集被告人林成海及毕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慈溪市雷迪森大酒店将前来向被告人华建波讨债的被害人周某、刘某分别强行带上两辆汽车,先后带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轻纺城附近、新浦镇一海边等地实施拘禁,至次日凌晨1时许将二人释放。期间,被告人林成海及毕某等人持刀威胁周某、刘某,采用拳打、扇耳光等方式殴打二被害人并罚跪,致二人身体多处受伤(均无法鉴定)。案发后,被告人华建波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人民币三万元。到案后,被告人华建波、林成海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华建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华建波、林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立功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建波、林成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建波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潘丽萍请求对被告人林成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华建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华建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林成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建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成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