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279号原告黄某。被告宋某某。原告黄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5月6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09年4月5日;2009年7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9585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5日归还的事实;2、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9年4月5日归还。2009年7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予返还。2011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9585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某某返还黄某借款1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睿审 判 员 施利明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