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30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黄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1年1月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7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2008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净欠原告货款83200元。被告将该欠款作为借款形式,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83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黄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借条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200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履行。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后,被告仍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货款83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8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4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