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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丰华煤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卓成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丰华煤业有限公司,宁波卓成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42号原告:宁波市丰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宏远路818号。法定代表人:陈德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霞,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卓成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建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丽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丰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卓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保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卓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丽军、施可群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卓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丽军、施可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丰华煤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起向原告购买煤炭,至同年1月26日止,交易煤炭53.35吨,每吨840元,货款总计44814元。双方言明增值税发票开具后被告付款,后原告于同年4月6日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业已抵扣,但至今未能付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买卖货款448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货单四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期间向被告供应煤炭53.35吨的事实;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就上述交易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宁波卓成化纤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始于2008年,2010年期间的交易仅为原、被告的部分交易;被告确已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及相应增值税票据,但也已支付了全部交易款项。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货单二十六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进行煤炭交易的事实;2.宁波增值税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就2008年和2009年期间的煤炭交易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2008年期间的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其中一份票面金额为15000元,另一份票面金额为107000元)及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2008年度的煤炭交易款120448元,因该两份汇票款项总额多于应付款,故原告返还了1552元的现金给被告,期间均由案外人杜飞忠代表原告收付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两份、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及财务往来说明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09年期间的煤炭交易金额为133568.2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承兑汇票金额是130533.19元,故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将差额3035.01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5.入库单三份,拟证明自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煤炭交易中,均由案外人杜飞忠签字代表原告向被告交货的事实(入库单上的领物人应为缴物人,此系被告公司的入库单设计错误);6.承兑汇票一份及案外人杜飞忠签名的领款单一份(签名在增值税发票的反面),拟证明被告已通过杜飞忠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期间的交易货款44814元的事实;7.被告公司的出库单表格及案外人公司的入库单表格各一份,拟证明出库单和入库单有较大区别,被告原使用的入库单上的领物人系笔误,实际应为缴物人的事实;8.原告申请法院对案外人杜飞忠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交易均由杜飞忠参与,并由其代理原告向被告收款,故被告向杜飞忠付款应视为对原告付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可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承兑汇票、网上交易凭证及收款收据无异议,但对财务往来说明表持有异议,认为此系被告的单方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财务往来说明表与双方均认可的2009年度交易的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网上交易凭证及收款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的异议缺乏依据,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讼争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承兑汇票及收款收据并非案外人杜飞忠代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入库单已表明案外人杜飞忠系代表被告,并非代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同时认为案外人杜飞忠系被告的代理人,并非原告代理人。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5、6、8相互关联,需综合分析认证。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第一,被告提供的2008年度的承兑汇票由案外人杜飞忠签字确认,2009年度的承兑汇票虽未经杜飞忠签字,但原告确认已收到了相关承兑汇票;同时,被告提供的有案外人杜飞忠签名的2010年度的承兑汇票及领款单与2008年度承兑汇票的杜飞忠签名一致,且已得到杜飞忠本人的确认;第二,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双方均认可案外人杜飞忠联系并参与了交易,原告亦陈述被告在交易时就交易事项与其进行了电话沟通,此与案外人杜飞忠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较为一致,故杜飞忠代原告收取款项亦符合一般日常交易的习惯;第三,根据原告陈述,其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后并非立即结算,而待被告使用并认可后,原告才开具增值税发票,再由被告付款,此与案外人杜飞忠的陈述也较为一致;原告同时又陈述与交易有关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系由送货司机在送货时带至被告,并由送货司机再带回承兑汇票。经本院审核,双方2008年度的交易日为2008年11月22日,2009年度的交易日为2009年3月30日及次日,原告司机在短暂的一两日内即带回承兑汇票的情形与原告如上陈述明显不符,故原告关于具体交易情况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第四,原告否认系案外人杜飞忠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送至被告处并收取了相关货款,在被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形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原告应对其否认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无法对具体送货人员、收款人员、收款情况进行合理的解释与说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属举证不能。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3、5、6、8相互印证,且与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案外人杜飞忠联系并参与了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并依交易惯例代原告收取了货款的事实。原告的相关异议与事实不符,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期间,原、被告在案外人杜飞忠的联系下达成了买卖煤炭的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同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并由案外人杜飞忠从原告处领取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双方实际结账后,由杜飞忠代表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银行承兑汇票。2009年3月30日及次日,双方按上述交易惯例又进行了交易,原告业已收到2008年、2009年的交易款项。2010年1月18日及同年1月26日,双方再次进行了煤炭交易,价款总计44814元。原告并于同年4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杜飞忠交付的增值税发票后依惯例向其支付了44814元的交易款项(含一张面值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现金14814元)。但杜飞忠将该44814元款项挪为己用,并未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44814元货款,被告辩称案外人杜飞忠已代原告收取了该款项,并提供了足以证明其辩称的证据,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案外人杜飞忠联系并促成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交易,并在最初两年的交易中代原告向被告收取了相应的交易款项,被告根据交易惯例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原告收取交易款项的权限,故案外人杜飞忠2010年4月的收款行为对原告构成了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已向原告付款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丰华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0元,由原告宁波市丰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人民陪审员  裘明昌人民陪审员  卢 斌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