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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长煤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章甲、臧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章甲,臧某某,章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煤商初字第24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长××县××城镇××路。法定代表人王尧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章甲。被告臧某某。被告章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章甲、臧某某、章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甲、臧某某、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章甲、臧某某与原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月息为7.08‰;被告章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按期还本,按季付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章甲、臧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9157.26元及利息人民币3769.02元(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止,之后利息随本金某某),合计人民币32926.28元;2、被告章乙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甲、臧某某、章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章甲向原告借款,被告章乙提供担保的事实;2、还款约定责任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臧某某作为夫妻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发放借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本案诉请利息的构成;5、当事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及被告章甲与被告臧某某系夫妻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4日,被告章甲、章乙与原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章甲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期内月息为7.08‰;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章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期还本,按季付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同日,被告臧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责任某某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1年7月20日,被告章甲尚某某金29157.26元及利息3769.02元未归还原告,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章甲与被告臧某某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章甲、章乙与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甲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章乙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章甲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章甲与被告臧某某系夫妻关系,同时被告臧某某通过签订《还款责任某某书》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中被告章甲所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章甲与被告臧某某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甲、臧某某共同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某民币29157.26元及利息3769.02元(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止,之后利息随本金某某),合计人民币32926.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三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侃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