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舟商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料××司与青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舟山市××料××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舟商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中云××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料××司,山市定海区××工××区。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某某。上诉人青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浩赛特)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料××司(以下简称舟山一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0)舟定金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浩赛特委托代理人法某某,被上诉人舟山一塑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陈述自己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开始,舟山一塑与青岛浩赛特发生机筒螺杆加工业务往来。双方以传真方式订立多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质量要求,舟山一塑按青岛浩赛特提供、确认的图纸加工制作;质量异议期,青岛浩赛特在收货后一星期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合格;交付方式,由舟山一塑代办运输至青岛××公司;结算方式,青岛浩赛特在收货后60天内付清货款。另约定,合同单价含17%增值税,舟山一塑公某产品均标注“金某某”牌商标等。截止2009年4月20日,舟山一塑共向青岛浩赛特交付价值551100元(庭审中变更为517100元)的机筒螺杆,后青岛浩赛特陆续支付了17万元,至今尚拖欠3471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青岛浩赛特及时给付该款项,并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延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舟山一塑主张某某浩赛特拖欠加工报酬款347100元,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和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认定。青岛浩赛特抗辩舟山一塑提供的十六份送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岛浩赛特对该节事实的主张。故对舟山一塑要求青岛浩赛特支付拖欠加工报酬款347100元给予支持。舟山一塑在2009年4月20日交付最后一批承揽产品,青岛浩赛特按约应在同年6月20日后付清全部货款,现迟延支付已构成违约。舟山一塑鉴于结算方便,在不损害青岛浩赛特利益情况下,统一以2009年6月21日为结算日期,要求青岛浩赛特从该日起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对青岛浩赛特抗辩舟山一塑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退货一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青岛浩赛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舟山一塑加工报酬款347100元,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延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青岛浩赛特负担。宣判后,青岛浩赛特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舟山一塑向上诉人供货金额为206500元而非原判认定的517100元。原审舟山一塑出示的26份送货单中只有10份有上诉人公某的盖章或由上诉人公某员工签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在舟山一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某某是上诉人公某一名车间员工,不负责采购收货,故对其代签代收的编号为0061289号收货单,上诉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而王某某签收的其他货物,公某并不知情,现其已经离职,公某也未收到由其单独签收的货物。原审法院以王某某未出现在上诉人提交的公某员工花名册中,从而推定另外16份送货单上签收人员也为上诉人员工,由此认定上诉人应某担该16份送货单货款的付款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工报酬36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舟山一塑承担。被上诉人舟山一塑答辩称:答辩人的举证已达到证明标准,青岛浩赛特举证不能,应某担不利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青岛浩赛特是否收到舟山一塑诉讼时提交的26份送货单上所载的货物。对此舟山一塑认为,其已按青岛浩赛特要求交付了相应的定作物,有青岛浩赛特盖章或其员工签字的送货单回单为凭;青岛浩赛特则认为,除公某法定代表人王某或副总经理王涛签字或公某盖章的10份回单外,其余16份送货单所载的货物均未收到。根据原审时舟山一塑提交的青岛浩赛特盖章确认的加工定作合同内容看,舟山一塑与青岛浩赛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舟山一塑按照定作人青岛浩赛特提供和确认的图纸加工制作螺杆机筒等产品,该产品属于定作人青岛浩赛特专用产品,如果青岛浩赛特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定作物,其生产势必受到影响。现青岛浩赛特虽辩称其只收到舟山一塑26单货物中的10单且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根本未提及如此多的货物未收到其生产因此受到影响,显然不符合企业生产的常理。其次,原审法院曾要求青岛浩赛特提交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员工花名册和工资报表,其提供的员工花名册中均无“王某某”、“姜金水”等在送货单签字人员的名字,但现在青岛浩赛特盖章确认的送货单上却有“王某某”的签名,说明“王某某”系青岛浩赛特之员工,且有相应的签收货物的权利;但另2单有“王某某”签名但公某未盖章的送货单,青岛浩赛特却辩称系“王某某”个人行为,不予认可,此辩称有违企业诚信经营的原则。再次,舟山一塑是通过有关物流公某将货物运输给青岛浩赛特,物流公某未按托运人的要求将货物送达给指定的收货人,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青岛浩赛特只要提供足以让法院采信的证据,证明在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确非其企业员工,舟山一塑凭此生效的法律文书即可向相关物流公某追索损失,青岛浩赛特也不需支付相应的价格款。但其原审仅提交一份自行打印的员工花名册,而未按法院要求提交工资清单等证据,所提交证据不足以否认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非其公某员工。综上,依据证据盖然性原则,本院确认青岛浩赛特收到舟山一塑诉讼时提交的26份送货单上所载的货物。青岛浩赛特未按约支付加工报酬款,应某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9元,由上诉人青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邦良审 判 员 许旭涛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龚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