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海法舟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盛某某、虞某某等与董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虞某某,董某某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法舟商初字第92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虞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盛某某、虞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渔需物资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指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董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虞某某起诉称:两原告合伙经营船用燃料油,被告从事捕鱼作业。被告所有的“浙岱渔×××28”船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及10月5日两次共向原告赊购柴油75桶,计人民币839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有639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油款63900元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销售燃料油的资质;证2、合伙协议,证明两原告合伙经营燃料油的事实;证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柴油数量及款项。被告董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调查及核实,原告的证据均有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存在渔需物资供应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燃料油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燃料油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油款的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某某、虞某某加油款6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判长李贤达代理审判员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姣芬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