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二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程大亮、马某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孙竹海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程大亮;孙竹海;马某;李某;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西刑二终字第00158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大亮,曾用名程亮,化名“沈浪”、“小叶”,无业。2010年6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竹海,化名“邓丽”,农民。2010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无业。2010年6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化名“王杰龙”,无业。2010年7月2日投案,次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大亮、马某、李某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孙竹海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做出(2011)雁刑初字第004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大亮、孙竹海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程大亮通过互联网联系被告人孙竹海,从被告人孙竹海处购买他人身份证89张,从他人处购买身份证若干,指使被告人马某等人在西安市各大银行办理146张银行卡,被告人程大亮将其中33张银行卡卖给了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程大亮、马某、孙竹海分别于2010年6月13日、6月12日、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7月2日到福建省惠安县公安局崇武边防派出所投案。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大亮处查获赃款8500元,查获其非法持有的他人银行卡48张,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银行卡65张,查获身份证129张,从被告人马某处查获身份证6张,从被告人孙竹海处查获身份证1594张。经陕西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证中心鉴别,所查获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中有8张属有效证件,有1张属公民身份号码重号,有104张已换领二代证的,现为无效证件,有17张视读信息与人口登记基本信息不符,不能证明本人真实身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中有1524张属有效证件,有78张内置芯片损坏,无法机读,属已损坏居民身份证。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QQ聊天记录、银行卡帐户信息、快递单)、物证(银行卡、U盾、身份证、电脑、扫描仪等物)、证人赵某甲、刘某、闫某、叶某、张某、武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某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大亮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予以出售,数量巨大;被告人马某受程大亮指使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李某从他人处购买信用卡并非法持有,数量较大;被告人孙竹海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被告人程大亮、马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孙竹海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程大亮与被告人马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大亮、马某、孙竹海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大亮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马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斯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孙竹海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涉案身份证1730张发还被害人,赃款8500元及作案工具电话卡9张、邮政储蓄存折及银行卡4套、中国银行存折及银行卡和U盾2套、银行卡及U盾37套、银行卡83张、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尼康数码照相机1部、扫描仪2台、打印机1台、特快专递发货单10张、办卡流程1张、笔记本3本、记录本3本、手机9部、个人客户业务申请单3份、U盘1个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程大亮提出,原审判决中忽略了其在本案中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孙竹海的立功行为,其所办的信用卡是没有金额的空白银行借记卡,没有直接损害他人的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性小,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对其从轻判处。上诉人孙竹海提出,他认罪态度好,他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程大亮、马某、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孙竹海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情节是正确的,据以证明其实施犯罪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大亮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予以出售,数量巨大,原审被告人马某受程大亮的指使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诉人程大亮与原审被告人马某属共同犯罪;上诉人孙竹海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从上诉人程大亮处购买信用卡并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也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程大亮、孙竹海和原审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程大亮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程大亮在被抓获之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孙竹海的网名、QQ号码、手机号码等个人基本信息,民警随后通过技术手段,并前往东莞市,于2010年7月31日在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管理区摩围路摩摩楼411室将上诉人孙竹海抓获。上诉人程大亮向侦查机关提供同案犯孙竹海的个人基本信息的行为属于坦白,只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一种表现,而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标准,不构成立功。上诉人程大亮购买他人的身份证件后,指使原审被告人马某等人使用这些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予以持有、出售,数量巨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慫处。原审法院根据程大亮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已经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程大亮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孙竹海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居民身份证是公安机关颁发给具有一定资格公民的证件,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一种。上诉人孙竹海为谋取非法利益,买卖居民身份证,其中卖给程大亮89张他人的身份证,数量巨大,侦查人员另从孙竹海处查获身份证1594张。上诉人孙竹海的犯罪行为显然属于情节严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严惩。原审法院根据他的犯罪事实、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已经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孙竹海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郝 卫审判员 戚利宾审判员 吴加亮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 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