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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龙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蒋某某、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蒋某某,桂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龙商初字第89号原告:胡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桂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国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胡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3日,被告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拖延至今。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4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蒋某某于2011年3月13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4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蒋某某、桂某某于2005年11月28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桂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蒋某某、桂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蒋某某曾于2011年3月13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当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后该欠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蒋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桂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桂某某共同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4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蒋某某、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国海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延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