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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家为、李大珍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聂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为,李大珍,宋某,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聂永,长丰县金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876号原告陈家为,住六安市。系受害人陈晓浩之父。原告李大珍,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陈晓浩之母。原告宋某。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宋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苏浩,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兆碧,公司员工。被告聂永,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长丰县金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运输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邹海洋,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海苗,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淮南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负责人王瑞举,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祖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员工。原告陈家为、李大珍、宋某、陈某诉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聂永、金地运输公司、大地财险淮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23时20分,陈晓浩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浙江驶往安徽六安,途经芜合高速公路71KM+600M处,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由聂永驾驶的皖A×××××/A7M4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陈晓浩死亡及其所有车辆严重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聂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晓浩负事故同等责任。聂永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三被告,该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两个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陈晓浩的车辆在第一被告投保有××员责任险2万元等。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40000元,后变更为342961.25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1份2.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收据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驾驶证、行驶证、保单5.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停车费发票、鉴定书6.死亡证明、火化证明7.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交通费发票。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聂永、金地运输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由被告一先行理赔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四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自已的车辆在投保前和事故发生时形状是一样的,不存在免赔情形,车辆还投保了3人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每人5000元。并向法庭提供聂永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体检报告、事故认定书、二份投保单、二份保险单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被告大地财险淮南支公司辩称,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改装违反安全装载,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货物超载增加免赔率10%,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并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保险单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23时20分,受害人陈晓浩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浙江驶往安徽六安,途经芜合高速公路71KM+600M(芜湖至合肥)处,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由被告聂永驾驶的皖A×××××/A7M4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陈晓浩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陈文双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巢公(交)认字(2011)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聂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一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文双本起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陈晓浩尸检费800元、陈文双尸检费800元,支付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皖N×××××号货车拖车费535元、停车费100元。2011年6月28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陈晓浩驾驶的皖N×××××货车作出某某评估(2011)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公估报告》,确定该车辆损失为40059元。为此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2620元。另查明,被告聂永驾驶的皖A×××××/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金地运输公司,该车辆以金地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大地财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5000/人元×3人和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受害人陈晓浩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晓浩,该车辆以陈晓浩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受害人陈晓浩1983年6月15日出生,死亡时28周岁。2010年3月31日,陈晓浩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2011年5月5日,陈晓浩取得《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12年5月5日。四原告均系陈晓浩近亲属,原告陈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周岁。2011年7月23日,新安镇金色阳光幼儿园出具《证明》:陈某在幼儿园学前班就读,交纳学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聂永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致受害人陈晓浩死亡,给陈晓浩的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金地运输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淮南支公司辩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永驾驶外形改变、挂车车身反光标识模糊不清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质量100%以上,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改装属保险公司免责范畴,超载增加免赔率10%;被告聂永、金地运输公司辩解,此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外形与投保时保险公司核定的外形是一致的;对三被告辩解本院认为,签订保险合同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未通知保险公司进行了改装,与签订保险合同时的不一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保险公司未举证,故大地财险淮南支公司的免赔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作为受害人陈晓浩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聂永驾驶的车辆主、挂车在大地财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大地财险淮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陈晓浩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陈晓浩作为××受到的交通事故损失应该得到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的赔偿。受害人陈晓浩取得了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拥有自已的车辆长期从事汽车运输,四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8元计算;丧葬费按照安徽省2010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4341元计算6个月;原告陈某系受害人陈晓浩和原告宋某的子女,事故发生时为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系受害人陈晓浩的被扶养人,按照扶养人陈晓浩的生活状况和被扶养人陈某的生活状况,本院均支持按照安徽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513元标准计算至陈某十八周岁,但应比除原告宋某应当承担的扶养费。四原告居住在六安新安镇到巢湖处理交通事故和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由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5人5天94.08元/天计算;考虑到受害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40059元,大地财险淮南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过程中已与四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为19500元,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此协议不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车辆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尸检费均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垫付的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陈文双的尸检费800元,本案原告方持有票据,以致陈文双近亲属作为原告方在另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未能主张,本院支持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核定四原告的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5760元(15788元/年×20年)、丧葬费17170.5元(34341元/年×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352元(5人×5天×94.0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尸检费1600元、陈某的被扶养费69078元(11513元/年×12年÷2人),合计447960.5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同时致另一受害人陈文双死亡,本案预留一份挂车的交强险(不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让陈文双亲属得到合理赔偿,此款由承保皖A×××××/A7M4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大地财险淮南支公司在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万元,余下的337960.5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陈晓浩负同等责任,陈晓浩承担此款的50%即168980.25元,由于陈晓浩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此款由承保皖N×××××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另50%由承保皖A×××××/A7M4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的大地财险淮南支公司在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超载增加的不计免赔10%替代赔偿152082.23元(168980.25元×90%),加扣的10%即16898.02元由被告聂永、金地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车损19500元、评估费2620元、拖车费535元、停车费100元,合计22755元,由承保皖A×××××/A7M4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大地财险淮南支公司在主车、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4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8755元,由陈晓浩承担此款的50%,另50%即9377.5元由承保皖A×××××/A7M4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的大地财险淮南支公司在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超载增加的不计免赔10%替代赔偿8439.75元(9377.5元×90%),加扣的10%即937.75元由被告聂永、金地运输公司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皖N×××××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家为、李大珍、宋某、陈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公司在承保的皖A×××××/XXXXX机动车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家为、李大珍、宋某、陈某死亡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公司在承保的皖A×××××/XXXXX机动车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家为、李大珍、宋某、陈某死亡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52082.23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公司在承保的皖A×××××/XXXXX机动车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陈家为、李大珍、宋某、陈某车辆损失4000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公司在承保的皖A×××××/XXXXX机动车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家为、李大珍、宋某、陈某车辆损失8439.75元。六、被告聂永、长丰县金地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四、五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被告聂永、长丰县金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家为、李大珍、宋某、陈某死亡赔偿金等16898.02元、车辆损失等937.75元,合计17835.77元八、驳回原告陈家为、李大珍、宋某、陈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6450元,原告陈家为、李大珍、宋某、陈某共同承担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被告聂永、长丰县金地运输公司共同承担3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公司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子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