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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625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与周和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周和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625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428号永泰大厦(一至二层)。负责人:方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浩,系该行员工。被告:周和琴,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诉被告周和琴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周和琴偿还欠款本金17946.26元及利息、滞纳金合计21833.1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8月9日为7931.97元),以上��计39779.39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温州金卡卡号6228990023609105、申领时间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信用额度2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还款违约金(该收费项目原称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事实2016年4月1日,最后一次分期付款入账683.33元。截至2017年8月9日,尚欠透支本金17946.26元、透支利息7931.97元。还款事实2016年10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7946.26元还款违约金按透支本金5%一次性计收为897.31元元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8月9日的利息为7931.97元,从2017年8月10日起,以透支本金17946.2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和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946.26元、还款违约金897.31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8月9日为7931.97元,从2017年8月10日起以透支本金17946.26元为基数,按日利��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周和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陈钦法人民陪审员黄纪安人民陪审员毛海青二○一八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曾新伊?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