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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叶锋与绍兴博洛尼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博洛尼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叶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博洛尼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锋。上诉人绍兴博洛尼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开始到被告处设计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10日,被告发出通知一份,载明:对于设计部员工叶锋利用工作时间、利用公司资源做私单,此行为违反公司设计部工作守则和工作纪律,经公司高层讨论决定对叶锋作出开除处分,其应得工资与提成详见附件结款清单。同日,原告叶锋在离职薪资结款清单上签字并领取1215元(该款系底薪2200元、提成部分1360元,减去叶锋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失2345元后得出),该清单上同时注明剩余提成款项暂行冻结。2010年9月13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该支队受理投诉后,被告公司授权副总经理周胜国处理该投诉,2010年10月12日,在该支队主持调解下,双方就未结设计费及提成达成一致意见,制作清单1份,载明:白鹭金滩听涛苑2-3号剩余4170元、金色东江22幢503室剩余设计费1800元、白鹭金滩袁先生设计费2180元,在按公司规定执行及无客户投诉的情况下,工程完工客户验收签字后分别结清;以上款项作为未签合同的补偿,叶锋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投诉。原告和周胜国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该清单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留存绍兴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此后,被告仅支付金色东江22幢503室剩余设计费900元,其余款项未付。2011年3月2日,原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收到是否受理决定,遂向该院起诉,要求解决。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现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在劳动监察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关于剩余设计费和提成支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履行,原告现起诉要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周胜国系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在协议上签字的抗辩,与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原告所主张的三项工程未完工及原告的失职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视为放弃第一次庭审的抗辩权利,该院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绍兴博洛尼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给原告叶锋设计费和提成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绍兴博洛尼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结设计费及提成的条件还没有成就,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设计费和提成没有事实根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负有工程完工的举证责任,且该证据被上诉人可以提供但未提交,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明显不当。综上,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锋辩称:1、讼争工程早已完工,早在2010年1月份开工,装修时间都是有规定的,像普通装修是3个月,复式套型和排屋也是有相应的时间规定且现在客户已经搬家入住。2、我们只是做设计,一般来说设计还少有人投诉。3、被上诉人无法举证,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应支付设计费和提成7250元有无事实依据。经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在绍兴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时与上诉人授权的副总经理周胜国调解,并制作了清单,上载明:白鹭金滩听涛苑2-3号剩余4170元、金色东江22幢503室剩余设计费1800元、白鹭金滩袁先生设计费2180元,在按公司规定执行及无客户投诉的情况下,工程完工客户验收签字后分别结清;以上款项作为未签合同的补偿,叶锋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投诉。嗣后,上诉人仅支付金色东江22幢503室剩余设计费900元,其余款项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三项工程未完工及被上诉人的失职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等事实,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应属正确,本院予以照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博洛尼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