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8日、12月1日、12月8日、12月10日向原告购买“罗纹”,分别欠货款2165.4元、10813.5元、1395.9元、6242.4元,并各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偿付原告李某某货款206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收款收据四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货款20617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10年11月28日、12月1日、12月8日、12月10日向原告购买“罗纹”,分别欠货款2165.4元、10813.5元、1395.9元、6242.4元(合计20617.2元),并各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货款20617.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支货款20617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货款20617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