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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菊芳与上海干巷汽车镜总厂平湖联营厂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987号原告:王菊芳。委托代理人:汪全荣。被告:上海干巷汽车镜总厂平湖联营厂。代表人:王仕民。委托代理人:李华。原告王菊芳为与被告上海干巷汽车镜总厂平湖联营厂劳动争议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芳的委托代理人汪全荣,被告上海干巷汽车镜总厂平湖联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芳诉称,2004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8月12日,原告在体检时被检出血小板减少,2008年10月28日,原告开始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肝硬化、肝癌及脾肿大、心脏病多种恶性疾病。原告治疗至今,被告在原告住院后即停止支付工资,也未承担社保费用(2009年1月至今的社保费用由原告自已交纳),原、被告之间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另外,原告于2011年6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同年6月10日,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未作出受理、不予受理决定的通知书1份。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因疾病住院治疗,并没有享有住院期间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5800元(从2008年11月起到2011年5月止);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共计12000元(从2009年1月至今);3、支付经济补偿计12600元(从2004年6月到2011年5月,每年补偿1个月工资,每月按1800元计算)。被告上海干巷汽车镜总厂平湖联营厂辩称,2008年10月16日原告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开了被告单位,后再也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互不履行劳动义务,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且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是由原告单方解除的,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款都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劳动争议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体检报告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在常规体检时被检查出血小板减少。2、病历3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开始到上海中山医院、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等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的经过。3、社保统筹支付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4、保险手册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被告从2007年4月开始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从2009年1月开始原告自己缴纳了社会保险费。5、特种作业操作证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电气焊接切割作业。6、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劳动仲裁。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且内容不全,体现不出被检查人的身份,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对其中3份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病不是职业病,也不是工伤,故与被告无关;对住院病案及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一直住院治疗,被告并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所记录的住院次数比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等住院次数多了很多,而且没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印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从2009年开始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生产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08年10月15日,之后没有上过班。3、职工岗位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依法制定了相关的制度,并与原告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4、对账单3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有电焊操作并不意味着没有上班。证据3,对其中的岗位制度有异议,没有制定的时间,不能确定是什么时候制定的;安全生产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复印件,且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4当事人均无异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王菊芳于2004年6月起到被告上海干巷汽车镜总厂平湖联营厂工作。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2008年10月28日起,原告因心脏病、肝癌、肝硬化、脾肿大等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等医院治疗。此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08年11月起停止发放原告工资,并于2009年1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向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平劳仲不字(2011)第23号通知书,告知原告可在收到通知书后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解除。原告认为,2008年10月28日,原告住院治病,事前向被告口头请假期,得到准许。2009年3月,原告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才得知被告于2009年1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被告认为,2008年10月16日,原告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开被告单位,之后也没有到单位补办任何请假手续,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作自动离职处理,此后被告不再发放原告工资,并于2009年的1月份起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系合法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1月1日解除,理由是:1、对于原告离开被告处的时间,负举证责任的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原告工作至2008年10月27日。2、至2008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四年多,如因患病,需要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其医疗期为三个月,在该期间内,被告不得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由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限至2008年12月底,故本院认定被告自该时起以行为表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在原告未满医疗期并且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2009年1月起被告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最迟已于2009年3月知道该情况,并且与被告进行了交涉,但在此后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内,原告未就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提出劳动仲裁,并且原告最终以个人名义自行续缴了2009年1月起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故系对被告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可。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11月起至2011年5月止的工资的意见,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月1日解除,2009年1月1日之后的工资不存在,而之前的工资,由于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1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企业职工患病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菊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