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丽商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胡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甲,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商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映萍,1961年2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61********,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君锋,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乙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0)丽缙商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在杭州读大学期间,与原告一起在校外合租住房。2008年4、5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均未签订合同。至2008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分别补写了二张借条,合计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其中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1日的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40000元,约定2009年4月1日前归还;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5日的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2009年8月5日归还。因双方合租住房的房屋租金以及购买的部分生活用品系被告先行垫付,2009年1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后,原告应支付被告11000元,由此,原告同意该11000元在被告的欠款140000元中予以抵销,原告为此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记载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1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除已抵扣的11000元外,现被告尚某某款129000元未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一审法院向某安某某调取的笔录。原告叶某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4月1日和8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分别为40000元和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10000元,余款1300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被告胡乙在一审中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数额为140000元的借条,但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并不是我。该借款是由我作为中间人进行介绍,由原告出借给缪某某的借款,由于借款人缪某某现下落不明,在原告的要求下,我被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实际用款人是缪某某。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张,证实其已实际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而并非原告陈述的10000元;同时,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准许,本院调取了被告胡甲于2009年5月25日向杭州市公安局江某分局凯旋派出所报案的笔录材料。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甲虽然提出借款是他人向原告所借,被告只是从中进行联系,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缪某某的抗辩,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向原告出具借条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之诉,予以支持。被告胡甲提出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叶某某民币1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10元,由被告胡甲负担1440元。宣判后,胡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事由系虚构,借条出具之时并无真实的借贷事实发生。1、双方某某认出具借条之时并无借贷事实发生;2、被上诉人将款项借给毫无经济收入,年仅18岁的在校大学生,与常理不符;3、借条内容与被上诉人自身的陈某某矛盾;4、借条出具后,被上诉人雇佣黑社会非法绑架、拘禁上诉人以期索取巨款;5、上诉人违心出具借条一方面是因为确实经手将钱交给缪某某,另一方面在被上诉人的威逼下,又担忧被上诉人等人共同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行为;6、关于公安报案材料,一审判决采信了与双方一致陈某某矛盾的借条,否定了双方一致陈述的高利借给缪某某及被上诉人收回利息等内容,属证据采信错误;7、仅根据公安某某笔录就认定被上诉人与缪某某不认识依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在确定第二次开庭时间后未能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上诉人发出开庭通知,导致上诉人无法亲自到庭参加诉讼,从而无法形成知情当事人之间对相关问题的质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叶某答辩称,一、1、借条落款的2008年4月1日和8月5日当日确实没有借贷,但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是没有异议的;2、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自称开网店、投资店铺、包某某,才将款项借给上诉人;3、上诉人提出的三分利息问题,法律有明确规定,双方已经履行的受法律保护;4、被上诉人并未非法绑架上诉人;5、上诉人提出出具借条是违心的,这与上诉人在公安某某的笔录相矛盾;二、关于程某某题,一审第二次开庭已通知上诉人,且上诉人也到庭参加诉讼,不存在程某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胡乙提交了计算清单一份,拟证实尚欠借款本金并非14万元。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该清单系上诉人单某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清单系其单某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案中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借贷是否实际发生;二、一审审判程某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借条出借当日并未发生借贷行为予以认可,同时对上诉人经手将被上诉人的款项交给缪某某也均无异议。因此,本案审理的关键是上诉人是否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对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上诉人虽然出具借条时系学生,但当时已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受过高等教育,对出具借条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正确、合理的预见。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出具借条时受到欺诈、胁迫,也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民事行为,而且其在公安某某制作笔录时也自认写借条时没有受到威胁等情形。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对借条载明的债务是认可的。其次,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最终借贷款项的使用人与借款人并非同一法律概念,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即意味着其对本案债务的确认,而其将款项转借给他人,只能产生其对他人享有相应债权的法律后果,并不能据此否定被上诉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最后,如果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仅是款项出借的经手人和介绍人,其应当属于受委托人或居间人,但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主张,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同时这也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符。因此,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剩余款项金额,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本案借贷已实际发生。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适用的是简某某序,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而且两次开庭均有上诉人或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一审审判程某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乙向被上诉人叶某借贷事实清楚,应当依照约定还本付息,至于其辩称款项实际借给案外人使用,应当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胡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