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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杨美娟与蔡维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娟,蔡维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杨美娟。被告:蔡维芝。原告杨美娟为与被告蔡维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维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娟起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以浙A×××××号车辆及浙A×××××号车辆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8月20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前述事实清楚,所附书证足以证实,被告长期拖欠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从2010年8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于2010年年底归还了两次利息合计9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美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及取款回单各1张,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款项来源。2、浙A×××××号车辆登记簿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曾按借条承诺将浙A×××××号车辆登记簿抵押放在原告处。3、信封1个,证明被告的经营场所。4、手机短信16条(附整理稿,当庭提供手机核对),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被告多次承诺未兑现的事实。被告蔡维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杨美娟所举上述证据1、2、4,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且被告未到庭予以抗辩,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7日,被告蔡维芝向原告杨美娟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有蔡维芝向杨美娟借现金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8月20日。借条上注明:“借款人以浙A×××××、浙A×××××车辆作抵押”。次日,杨美娟从银行取款120000元,交付给蔡维芝。借款到期后,杨美娟多次向蔡维芝进行催讨。庭审中,杨美娟自认蔡维芝已于2010年底前两次支付利息合计为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蔡维芝向原告杨美娟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蔡维芝在本案中未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蔡维芝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杨美娟要求其归还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美娟自认蔡维芝已经归还9000元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该款应视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即蔡维芝实际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1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杨美娟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蔡维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维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美娟借款本金111000元。二、被告蔡维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美娟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届满止)。三、驳回原告杨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杨美娟负担200元,被告蔡维芝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