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三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三初字第00853号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56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艳奇、商铁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因夫妻感情不和时常口角打仗,现已分居生活四年之久,要求与被告离婚,本人分得的5.6亩责任田由自己管理经营。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四份,均欲证明原、被告与子女身份的基本情况。2、昌图县大洼镇公安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80年开始同居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被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两名子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在该村各分得5.6亩责任田。以上证据经本庭审查认为,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81年5月5日生育一子李志国,1987年5月4日生育一女李姣姣,现均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感情不和有时口角打仗,被告又于2007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各分得责任田5.6亩。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四年之久,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分得的5.6亩责任田于2012年1月起由本人管理、经营、收益。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凤才人民陪审员 李艳奇人民陪审员 商铁柱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婧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