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唐某。原告方某甲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打架。因此,双方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关心对方生活。2010年4月15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互不来往。期间原告给过被告机会,叫被告到原告哥哥家,告诉被告,如不离婚,就为女儿好好过日子,承担起应尽的责任,但被告仍不予理会,双方的感情没有好转。这次起诉后被告三次找原告争吵打架,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在阳光大酒店上班,月收入2000元左右,收入稳定,被告的工作不稳定,做一天算一天,故原告的抚养能力较好。女儿除了在千岛湖镇上幼儿园的一年半时间由原、被告一起带之外,其余时间都由原告父母单独带,原告父母也明确表示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女儿。女儿与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方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0)杭淳民初字第204号判决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出示(2010)杭淳民初字第204号案件庭审笔录。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有被告签名,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淳安县原唐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自2009年10月开始分居。2010年4月15日原告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当月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分居,经原告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珍惜悔改机会,未改善和增进夫妻感情,致双方仍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本次离婚起诉状副本送达后,被告未表示有和好的愿望,也无和好的实际行动,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因女儿单独随原告父母生活时间较多,原告父母也要求帮助原告照顾女儿,故女儿宜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可根据被告的收入水平、抚养能力等因素确定。至于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难以查清,且原告未要求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女方敬婷随原告方某甲生活,被告唐某承担女儿从2011年8月1日起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抚养费按年支付,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8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甲和被告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