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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罗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罗某某;王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王甲。被告:罗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罗某某、王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罗某某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罗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乙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月息及归还日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欠款,两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某某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王乙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从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王乙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欠款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上载明“今向王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正壹拾万元正”,被告王乙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月息及归还日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告罗某某经原告催讨后应偿还借款,罗某某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乙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因双方未约定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按担保法规定应当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被告王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王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罗某某、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才宁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