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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清福、李藤禄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福,李藤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清福,又名“张幺”,男,1975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合江县二里乡石佛村六社**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藤禄,绰号“李六”,男,1974年9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合江县二里乡小沙坎村四社**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福、李藤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清福、李藤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清福在被告人李藤禄介绍下,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地点等方式,在本区骆驼街道盛家桥附近,将1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刘治明。2010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清福、李藤禄通过上述方式,并由被告人李藤禄在本区骆驼街道荣骆路骆驼信用社附近,将1包净重0.0608克的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刘治明,后被告人李藤禄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清福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清福、李藤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刑拘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图片说明、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刘治明、杨志良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毒品检验报告、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藤禄明知被告人张清福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应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清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藤禄在共同犯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清福、李藤禄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清福又能在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清福、李藤禄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藤禄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所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李藤禄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清福、李藤禄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清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藤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清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李藤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毒品海洛因0.0608克、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