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龙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16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志光、陈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09年8月14日、2009年8月29日分别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6万元和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于2009年9月14日、2009年11月14日分别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9万元和15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30%,总计共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倪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2009年8月14日、2009年8月29日的借款月利率为3%,2009年9月14日、2009年11月14日的借款年利率30%);2.判令被告倪某某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09年9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其中19万元自2009年12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其中31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农某某行业务回单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张某某先后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倪某某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倪某某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某某、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借条及农某某行业务回单某某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虽系证人证言且证人因故未能出庭接受质证,但是由于该证据能够与相应的借条以及农某某行业务回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09年8月1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6万元之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该“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4日起,未约定还款日期,月利率为0.3%,担保人对借款人所有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至上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备注载明:借款人在本协议上签字时,款已付借款人,借款人不另外向出借人出具借据。2009年8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之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该“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9月28日,月利率为0.3%,担保人对借款人所有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备注载明:款已付借款人不另外出具借据。被告张某某及倪某某分别以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在上述两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字。2009年9月1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9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9万元之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12月13日,利率为“0.3/年”,“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担保人必须承担该笔借款还款义务”。2009年11月1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5万元之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4日起,未约定还款时间,利率为“0.3/年”,“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担保人必须承担该笔借款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及倪某某分别以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在上述两份借据上签字。被告张某某在收取原告借款之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倪某某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及借据并由被告倪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及担保协议书”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备注中载明:款已付借款人不另外出具借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支付约定借款16万元及30万元给被告张某某的合同义务。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两份银行业务回单,可以确认原告实际履行了支付约定借款19万元及15万元给被告张某某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上述借款,其中15万元及16万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上述80万元借款并要求被告张某某自借款逾期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已经约定还款日期的30万元及19万元的借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未约定还款日期的15万元及16万元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某在借据中承诺“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担保人必须承担该笔借款还款义务”,由于上述承诺对于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倪某某对于借据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倪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29日借款30万元及2009年9月14日借款19万元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限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即被告倪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倪某某对上述49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借款16万元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至上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倪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14日借款15万元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被告倪某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2009年8月14日借款16万元及2009年11月14日借款15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借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倪某某应当对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的1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的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张某某、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09年9月29日起计算利息,其中19万元自2009年12月14日起计算利息,其余31万元自2011年4月15日起计算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之日)。二、被告倪某某对被告张某某上述借款中的本金31万元以及借款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倪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8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倪某某对其中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83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某某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夏晓明审判员  陈 衍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曙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