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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张月珍、丁燕萍与丁福根、丁来法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珍,丁燕萍,丁福根,丁来法,董金姑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张月珍。原告丁燕萍。被告丁福根。被告丁来法。被告董金姑。原告张月珍、丁燕萍为与被告丁福根、丁来法、董金姑共有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珍、丁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福根、丁来法、董金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珍、丁燕萍诉称,张月珍在2001年10月与丁福根离婚,当时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丁燕萍与丁福根是父女关系。张月珍、丁燕萍曾因生活补偿金一事于2010年3月以丁福根、丁来法、董金姑3人为被告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公正判决,使张月珍、丁燕萍合法权益得以维护。但由于上案中提及有关生活补偿金款项,系由范家社区逐年发放,且额度历年均有所不同,今年3月4日,范家社区又一次发放生活补偿金,金额为18000元,并且范家社区仍以以往形式发放,将该款项由丁福根全额领走。张月珍、丁燕萍认为,江干法院2010年9月13日之判决,已为今后该款项的分配明确了原则,且提供了范本,在各项主客观因素未发生根本变化的条件下,该判决理应继续得到尊重与执行,即张月珍、丁燕萍有权继续从该款项的后续发放中无条件获取应得部分。但张月珍、丁燕萍多次向丁福根讨要该款项中的应得部分,均遭丁福根的无理拒绝。范家社区亦多次协助张月珍、丁燕萍向丁福根索要该款项,但均无果而返。原告张月珍、丁燕萍诉请判令原告张月珍、丁燕萍享有笕桥镇范家社区于2011年3月4日发给的生活补偿金中的1/3份额、判令被告丁福根应返还原告张月珍、丁燕萍2人于笕桥镇范家社区2011年3月4日发给的生活补偿金中的1/3份额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丁福根、丁来法、董金姑未答辩。原告张月珍、丁燕萍提交了以下证据:(1)“范家苑村民生活补偿金”1份,以证明丁福根拿���了生活补偿金18000元,没有将张月珍、丁燕萍的份额给张月珍、丁燕萍。(2)范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2011年3月4日发给丁福根户生活补偿金18000元的事实。(3)(2001)江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张月珍和丁福根已离婚的事实。(4)(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在去年也发放了同样的补偿金,在判决后张月珍、丁燕萍得到了1/3份额。被告丁福根、丁来法、董金姑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张月珍、丁燕萍提交的证据1、2能互相印证,可以证明丁福根从范家社区居民委员会领走18000元生活补偿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系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张月珍、丁燕萍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84年,丁福根、丁来法、董金姑经审批建造了落地面积76平方米的楼房。1995年,因原范家村用地原楼房需拆迁,张月珍、丁燕萍、丁福根、丁来法、董金姑5人(以丁福根为户主)申请并经审批同意建造落地面积105平方米的楼房,后因原范家村统一集体建房分配而未建造房屋。1996年,原范家村对丁福根户的房屋进行拆除,结合当时人口状况,安置给丁福根户坐落于本市江干区笕桥镇范家苑4幢2单元4号门第2、4、6层3套住房。张月珍与丁福根于1986年8月29日登记结婚,1987年7月生育女儿丁燕萍,2001年10月张月珍与丁福根经本院判决离婚。2001年11月,张月珍、丁燕萍至本院起诉,要求对本市江干区笕桥镇范家苑4幢2单元4号门第2、4、6层3套住房进行分割。本院(2001)江笕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杭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房屋第2层归张月珍居住使用,第4、6层归丁福根、丁来法、董金姑居住��用。2006年,因考虑张月珍、丁燕萍、丁福根、丁来法、董金姑5人在1996年拆迁时安置住房面积较少,范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决定对该户增补60平方米的房屋,因增补的房屋一直未交付,范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该户发放生活补偿金。2010年3月16日,张月珍、丁燕萍至本院起诉,要求对已由丁福根领取的28800元生活补偿金进行分割。2010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对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范家社区发放给丁福根户的生活补偿金28800元,其中9600元归张月珍、丁燕萍所有,19200元归丁福根、丁来法、董金姑所有。2011年3月4日丁福根从范家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生活补偿金(房屋补助生活费)18000元,范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系以户为单位发放上述费用,按1996年拆迁时为准,离婚户家庭只为1户发放。本院认为,���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发放生活补偿金的原因是拆迁安置增补的房屋一直未交付,而张月珍、丁燕萍及丁福根、丁来法、董金姑均系1996年拆迁时丁福根户的家庭成员,已安置房屋是结合家庭人口状况进行安置的,因此对生活补偿金5人均享有份额。对已安置房屋的分配,本院(2001)江笕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杭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处理,生活补偿金亦应按此原则进行分配,因此2011年度的18000元生活补偿金,张月珍、丁燕萍享有的份额为1/3即6000元。由于范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以1996年拆迁时的户为单位发放生活补偿金,未考虑其后张月珍与丁福根离婚的情况,致使18000元生活补偿金全部由丁福根领取,而其中的6000元应由张月珍、丁燕萍享有,因此张月珍、丁燕萍有权要求丁福根支付该6000元生活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月珍、丁燕萍享有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范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丁福根户发放的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的生活补偿金18000元的三分之一份额。二、被告丁福根向原告张月珍、丁燕萍支付生活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丁福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文军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娄移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