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方琪与范文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琪,范文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90号原告:方琪,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范嘉贵,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文亚,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方琪为与被告范文亚、郑力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1年8月17日,原告方琪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力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琪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琪起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范文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为一年。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范文亚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文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范文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方琪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范文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