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徐绍国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绍国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0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绍国,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木工,家住广丰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4月17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赏彩霞,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绍国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绍国及其辩护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7日12时40分许,在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西跃马桥胡某家,被害人翁某因找不到茶杯,与手拿射钉枪在做工的被告人徐绍国发生争执。在翁某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徐绍国失手将射钉枪内的钉子射入翁某胸口内。后被告人徐绍国将翁某送至医院进行抢救。经法医学鉴定,翁某外伤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予开胸探查,心脏修补,心脏异物取出术,此伤构成重伤。同日22时许,被告人徐绍国至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绍国方已赔偿被害人翁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绍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胡某、徐某、胡某1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病历资料、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徐绍国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绍国因疏忽大意而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绍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绍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绍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赏彩霞请求对被告人徐绍国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绍国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