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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谢民一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庞伟与夏晓青、庞德芹、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伟,夏晓青,庞德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谢民一初字第00418号原告:庞伟,男,1971年3月生,汉族,本市人,农民,住本市田家庵区史院乡仇咀村大东郢组***号,身份证号码:3401211971********。委托代理人:万会昌、李磊(实习),系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晓青,女,1989年12月生,汉族,本市人,无业,住本市谢家集区杨公镇居委会杨公街道,身份证号码:3401211989********。被告:庞德芹,女,1966年4月生,汉族,本市人,个体户,住址同夏晓青,身份证号码:3401211966********,系夏晓青母亲。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智,系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52号,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法定代表人:朱友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王陈晨,均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庞伟与被告夏晓青、庞德芹、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会昌、李磊、被告夏晓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德芹、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友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伟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夏晓青驾驶皖D-A07**号轿车在孙庙乡老岗村路段违章超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庞伟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晓青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庞德芹在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对原告不管不问,其行为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肇事车辆皖D-A07**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相关责任险,该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庞德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868.88元(医疗费8938.68元、误工费16077.6元、护理费16077.6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车损2060元,合计48868.88元,扣除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用,则为40868.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庞伟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的信息登记表,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夏晓青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庞伟伤情及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933.68元;5、病情介绍书2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6个月、且需看护的事实;6、原告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工资证明、单位误工证明以及所在单位的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700元,因该次事故造成工资损失的事实;7、淮南市诚信车行出具的摩托车维修清单1份,证明原告摩托车经维修所花费用为2060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就诊期间花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夏晓青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应以医嘱等为准;2、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以实际支出为准;3、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未构成伤残;4、肇事车辆已投保相关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庞德芹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答辩内容同上。被告夏晓青、庞德芹均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的信息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4、医疗费票据,5、病情介绍书,6、原告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工资证明、单位误工证明以及所在单位的信息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7淮南市诚信车行出具的摩托车维修清单中的维修费用过高;证据8交通费用也过高。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2、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其针对自己的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肇事车辆保险单和保险抄件各1份,证明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3、车辆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车损为1100元;4、原告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无需护理的事实,出院小结上只注明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的事实。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的信息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4、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证据5病情介绍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有相应的检查病历佐证,且原告的休息及护理时间太长,不应当认定;证据6原告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工资证明、单位误工证明以及所在单位的信息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应当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7淮南市诚信车行出具的摩托车维修清单中的维修费用过高,该摩托车已经由被告单位定损为1100元;证据8交通费用也过高。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庞伟经质证认为:证据1肇事车辆保险单和保险抄件、证据2保险条款、证据4原告住院病历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车辆定损单由法院酌定。被告夏晓青、庞德芹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于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对于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的信息登记表、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据3住院病历、证据4医疗费票据,被告方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证据5病情介绍书2份,因两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要长时间休息和护理,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状况及相关规定,予以部分认定护理及误工时间;证据6原告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工资证明、单位误工证明以及所在单位的信息证明,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证据7淮南市诚信车行出具的摩托车维修清单中的维修费用过高,且无相应的修理票据,该摩托车已经由被告单位定损为1100元,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8交通费用因原告居住地址距离住院地相对较远,其实际花费较高,对于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证据1肇事车辆保险单和保险抄件、证据2保险条款、证据3车辆定损单、证据4原告住院病历,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情况,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夏晓青驾驶皖D-A07**号轿车在孙庙乡老岗村路段与原告庞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庞伟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晓青负全部责任,原告庞伟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头颅外伤、左足第Ⅲ跖骨骨折,共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8938.68元。被告庞德芹垫付了医疗费用8000元后,对原告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0868.88元(其中医疗费8938.68元、误工费16077.6元、护理费16077.6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车损2060元,合计48868.88元,扣除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用,则为40868.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肇事车辆皖D-A07**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庞德芹,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止。该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于原告庞伟的摩托车进行了定损,其数额为1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夏晓青驾驶皖D-A07**号轿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庞伟受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求予以支持;由于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庞德芹,故庞德芹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的赔偿请求,本院结合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具体确定如下:对于原告医疗费8938.68元为其实际花费,予以确定,但因被告方已经支付8000元,余款938.68元予以确定;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请,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的误工期应确定为出院后90日,护理期应确定为出院后60日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数额应按照原告的误工工资进行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当地护工工资进行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相关规定计算;对于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鉴于原告居住地址距离住院地相对较远,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花费较高,对于该费用应当按照实际票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摩托车车损2060元的诉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修理费票据,且该车辆已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进行了定损,应认定车损为1100元;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诉请,原告的伤情虽没有构成残疾,但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各方面因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及被告方过错的大小酌定为3000元。由于该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进行了道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庞伟医疗费938.68元、误工费9810元(90元/天×109天)、护理费5368.05元(67.95元/天×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车损1100元,合计21936.73元;二、驳回原告庞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胡新等人民陪审员  杨会南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富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