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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与德清××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德清××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商初字第289号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德清××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某某司)与被告德清万某纺织涂层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万某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伊某某司诉称,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剂和阻燃剂,货款总金额34720元,被告支付13000元。2010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对帐单回单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72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利息总计22609.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7月24日,要求计算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原告伊某某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11月24日的发货清单1份;⑵2010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的对帐单回单1份。被告万某某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伊某某司提交的上述2组证据,虽未经被告万某某司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11月24日,被告万某某司向原告伊某某司购买防水剂和阻燃剂,货款总金额34720元,被告分2次共支付货款13000元。2010年12月14日,被告万某某司出具对帐单回单1份,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72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被告万某某司无故拖欠货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伊某某司诉请被告万某某司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万某纺织涂层有限公某支付原告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172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德清××司支付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89.10元(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7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4%计算,之后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减半交纳183元,由被告德清××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