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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212号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沈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1)湖浔练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向沈某某开设的湖州市练市沈某某饲料店购买饲料,尚结欠沈某某货款8667元,并且承诺于2009年6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王某某未能如期归还。因沈某某催讨货款未着,以致纠纷成讼。一审,沈某某请求判令王某某:1、立即给付货款866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某某一审既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审法院认为,沈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王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沈某某货款,应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沈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支付沈某某货款86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某负担。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因在外打工,曾要求推迟开庭未获准,沈某某一审提交的书证,名字不是王某某所写,证人钮某的证言不真实。请求二审维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重新审理。沈某某二审辩称,王某某欠款属实,提交书证上落款名字系王某某所写,有王某某的朋友钮某作证,王某某意图赖帐,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开庭审理中,王某某认可与沈某某发生饲料买卖关系,但声称已经付清货款。对沈某某一审提交的欠款书证,认为该书证的抬头名字不是其写,落款名字谁写不知道。对二审出庭的证人钮某所作的证言不认可,但不否认与钮某是曾经的朋友关系。二审认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沈某某间曾发生饲料买卖关系,王某某向沈某某购买饲料,均系事后付款,王某某对此不持异议。二审庭审中,王某某认可双方交易中结算单子都在沈某某手中,沈某某带单子过来,王某某付钱。对结欠的8667元饲料款,虽单子上的名字非王某某所写,但根据王某某与沈某某的交易惯例及证人钮某的证言,可以确认王某某尚欠沈某某款项未付清。王某某二审抗辩的“什么都不知道”不足以否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玲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姜 铮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