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温州美亿德装饰五金有限公司与倪庆崇、杨小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倪庆崇;温州美亿德装饰五金有限公司;杨小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庆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美亿德装饰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光。委托代理人:章魁者。原审被告:杨小莉。上诉人倪庆崇因与被上诉人温州美亿德装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亿德公司)、原审被告杨小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倪庆崇与杨小莉系夫妻关系。2000年3月7日倪庆崇投资成立个人独资企业“乐清市庆东吉力锁业制品厂”。截止2009年1月6日“乐清市庆东吉力锁业制品厂”结欠美亿德公司货款199000元,由杨小莉以“倪庆崇”的名义分别向美亿德公司出具50000元和149000元欠款收据,在50000元欠款收据上注明“质量问题”的字样。另,美亿德公司自认陆续收取倪庆崇货款90000元,并在货款中应扣除赔付款8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2月4日“乐清市庆东吉力锁业制品厂”因解散被工商部门注销。美亿德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美亿德公司系经营锁具配件企业,倪庆崇、杨小莉系夫妻关系。从2007年开始,因他们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美亿德公司购买锁具配件,双方于2009年1月6日经结算后,他们尚欠美亿德公司货款199000元,并由倪庆崇出具二份欠款凭证。此后,双方又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从2009年2月25日始至2009年4月24日止,他们又向美亿德公司购买部分锁具配件计66886.2元。倪庆崇、杨小莉仅偿还了部分货款及退回部分锁具配件与扣除赔偿款后,净欠美亿德公司货款159062.7元,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要求判令倪庆崇、杨小莉立即偿付美亿德公司货款159062.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倪庆崇、杨小莉一审期间辩称:一、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美亿德公司是与乐清市庆东锁业制品厂发生买卖关系,该厂是独资企业,如真有货款未支付,应是该厂的债务。二、美亿德公司提供欠据不是倪庆崇出具,双方尚未结算。三、本案与杨小莉无关。四、美亿德公司提供的货物有严重质量问题,倪庆崇有15059只锁体要退回给公司,锁体质量问题造成了倪庆崇损失50万元,应由美亿德公司进行赔偿。五、美亿德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有出入,倪庆崇陆续支付货款90000元和财产赔付款8000元,应合计扣除98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赔偿,美亿德公司要求利息赔偿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要求驳回美亿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乐清市庆东吉力锁业制品厂”结欠美亿德公司货款199000元,由杨小莉向美亿德公司出具的欠款收据为凭,可以认定。“乐清市庆东吉力锁业制品厂”于2009年2月因解散被工商部门注销,倪庆崇作为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现扣除美亿德公司自认收取倪庆崇货款90000元及赔付款8000元,倪庆崇应承担向美亿德公司偿付余欠货款101000元。对于美亿德公司主张倪庆崇于2009年2-4月购买锁具配件计66886.2元及退货的事实,因美亿德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此,对美亿德公司相关的诉求不予支持。倪庆崇与杨小莉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他们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美亿德公司诉求他们偿付货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倪庆崇认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以及与杨小莉无关的辩解,缺乏事实与依据,故不予采纳。另,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美亿德公司可以催告倪庆崇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款。倪庆崇仍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美亿德公司要求倪庆崇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倪庆崇主张15059只锁体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造成50万元损失的事实,但倪庆崇提供锁体、对账单以及庭后提供照片不能确凿反映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倪庆崇、杨小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温州美亿德装饰五金有限公司货款10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4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美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2元减半收取计1741元,由美亿德公司负担581元,倪庆崇、杨小莉负担1160元。上诉人倪庆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杨小莉共同偿付货款是错误的。本案欠款收据虽然是杨小莉出具,但实际欠款人为乐清市庆东吉力锁业制品厂。因美亿德公司催讨时,倪庆崇不在,杨小莉与倪庆崇取得联系后,通过倪庆崇指示出具欠款收据,并在该收据上注明质量问题。虽然乐清市庆东吉力锁业制品厂已经注销,但注销期间的债务应由投资者个人承担,而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美亿德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得的15059只锁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遭受50万元损失,但一审法院没有予以采信。上诉人美亿德公司对于质量问题至今未明确表态,仅以8000元代替赔付款,违反诚信原则。三、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收据中明确提出质量问题,该欠款收据应视为附条件的合同,即只有解决质量问题以后才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倪庆崇撤回了上诉状中提出的一审法院判令杨小莉共同偿付货款错误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美亿德公司辩称:上诉人倪庆崇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美亿德公司实际上已经赔偿给对方8000元予以处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小莉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倪庆崇以其经营的乐清市庆东吉力锁业制品厂的名义与美亿德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至今仍结欠美亿德公司部分货款。乐清市庆东吉力锁业制品厂系倪庆崇个人投资企业,且已于2009年2月4日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倪庆崇应对本案乐清市庆东吉力锁业制品厂所欠美亿德公司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杨小莉不仅系倪庆崇的妻子,且根据杨小莉以倪庆崇的名义与美亿德公司结算并出具欠款收据的事实足以认定杨小莉实际参与了乐清市庆东吉力锁业制品厂的经营,原审法院因此认定本案债务为倪庆崇、杨小莉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涉案两份欠款收据中的一份虽然注有“质量问题”字样,但事后双方已经就此一致确认美亿德公司以8000元冲抵倪庆崇所欠的货款。现上诉人倪庆崇主张该8000元尚不足以弥补其因质量问题所遭受的损失及损失实际有5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倪庆崇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因此没有支持倪庆崇有关因质量问题遭受50万元损失的抗辩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上诉人倪庆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润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