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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058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到2009年10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5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由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潘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到2009年10月份归还。借款人:方某某2008.1.31”。借款到期后,原告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和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尚欠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方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