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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周某为与被告顾某某、平湖××××铰链有限公司与顾某某、平湖××××铰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某为与被告顾某某、平湖××××铰链有限公司,顾某某,平湖××××铰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74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富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平湖××××铰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顾某某、平湖××××铰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8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并由被告平湖××××铰链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9日,被告顾某某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10日归还,仍由被告平湖××××铰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顾某某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日利率万分之六,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平湖××××铰链有限公司对被告顾某某履行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1年2月16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平湖××××铰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2011年6月9日,被告顾某某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亦由被告平湖××××铰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顾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订立本协议前已交付;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被告平湖××××铰链有限公司为被告顾某某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6月9日,被告顾某某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10日归还,被告平湖××××铰链有限公司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顾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平湖××××铰链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顾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湖××××铰链有限公司为被告顾某某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湖××××铰链有限公司对被告顾某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借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从201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平湖××××铰链有限公司对被告顾某某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茆仲义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竹琴 关注公众号“”